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鹏飞,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922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922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提供的欠条上项目章是英杰公司的项目章错误。唐鹏飞并非英杰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项目经理任命书并非英杰公司出具,而是唐鹏飞伪造的,故唐鹏飞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英杰公司。英杰公司与唐鹏飞之间有安装分包协议书,英杰公司与唐鹏飞之间无任何关联。
***辩称,英杰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因此应驳回英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欠条上加盖的项目章就是英杰公司的;英杰公司上诉称项目章认定书是唐鹏飞伪造的,只是英杰公司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加盖英杰公司项目章,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英杰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欠条内容也是英杰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安装分包协议是英杰公司和唐鹏飞之间内部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方。
唐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鹏飞、英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83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至9月份期间,***在英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实施安装防护栏、百叶窗作业。2018年9月15日,***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唐鹏飞进行结算,***工作38天,每日工资为220元。唐鹏飞在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并加盖英杰公司项目章。后***向盖英杰公司多次催要,盖英杰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资款。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在英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事实。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鹏飞作为英杰公司所委派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与***结算确定了***的工资为38天×220元,在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并加盖了英杰公司的项目章。该欠款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英杰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在并应支付劳务工资事实的认可,英杰公司应对唐鹏飞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英杰公司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杰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英杰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英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了***的工资,故其辩称不与***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英杰公司与唐鹏飞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836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期间英杰公司提供了证据:1、2018年3月2日英杰公司授权任命书、刘辉虎社保缴费清单及刘辉虎安全员证书(均是复印件)。证明刘辉虎是涉案当中项目部经理,必须英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本人还有安全证书,同时证明唐鹏飞不是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不是原件,即使有原件,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已背离审判长焦点问题;该组证据是其公司内部行为,针对本案不具有实际意义,***是基于2018年9月15日由唐鹏飞与英杰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提起的诉讼,因此英杰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推翻不了该债权凭证;即使唐鹏飞不是项目经理,但从英杰公司出具的唐鹏飞收款明细表中显示,唐鹏飞也是该工地现场主要负责人,因此唐鹏飞的行为也代表英杰公司的行为。2、英杰公司和唐鹏飞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唐鹏飞不是英杰公司员工,只是一个项目的安装分包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是被告方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对抗第三方,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背离审判长归纳的焦点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英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情形,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又实质影响的事实。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不清的情形,并且英杰公司在上诉中也没有主张上述第四项规定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并且英杰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唐鹏飞提供的项目经理认定书是伪造的,基于唐鹏飞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其在欠条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应视为英杰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英杰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英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英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淑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