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飞、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2民初4256号
原告:***,男,汉族,2002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飞,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39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040874XC。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与被告**飞、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被告**飞、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飞、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35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干活,主要负责防护栏、百叶窗安装作业。原告***每天工资为220元,原告一共干了16天。2018年9月15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飞辩称,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飞为公司项目经理,且二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诉工资款应由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之间存在分包协议,直接与被告**飞进行结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协议。被告**飞不是公司委派至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凭证中的项目章及任命被告**飞为公司项目经理的任命书中的公司章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9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实施安装防护栏、百叶窗作业。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飞进行结算,原告***工作16天,每日工资为220元。被告**飞在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并加盖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资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事实。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飞作为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委派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与原告***结算确定了原告***的工资为16天×220元,在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并加盖了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该欠款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在并应支付劳务工资事实的认可,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飞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了原告***的工资,故其辩称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陵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