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4776号
原告: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5,518.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为此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5,518.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