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477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宇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5,51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嗣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现已向法庭提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5,518.4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于法不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富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5,518.40元的冻结及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与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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