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商初字第27号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袍江工业区桑港村
法定代表人胡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14号2-5-17。
法定代表人徐相伦,总经理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接建筑安装太原市中景花园小区筹建处和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移村居民委员会的停车设备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了停车设备。截止2010年11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78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1年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设备款人民币85000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设备款人民币85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设备款人民币850000元。双方并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拖而未付。经原告曾多次去电、去函、去人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78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截止2013年2月18日,损失计人民币126858元,合计人民币1911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档案信息卡、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已变更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该合同工程完成后的工程结算文件,结算总价1215000元,被告方是徐建刚签的字,与合同签字是同一人,以及根据结算文件给被告开的增值税发票。4、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太原中景花园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该合同工程完成后的工程结算文件,结算总价2030000元,被告方是徐建刚签的字,与合同签字是同一人,以及根据结算文件给被告开的增值税发票。5、对方通过银行付给我方部分工程款共计130万元,还有一部分付的是现金大概有10多万元,还有我方人员在被告工地吃住及其他花销抵扣费用大概也有10万左右。6、截止2010年12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尚欠我方款项1785000元。7、2013年1月16日原告律师向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律师催告函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建筑安装太原市中景花园小区筹建处和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移村居民委员会的停车设备工程向原告购买了停车设备,并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山西太原中景花园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费用抵扣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写明了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785000元,并约定了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山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785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依约支付欠款并依原告诉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一百七十八万五千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七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闫 征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瑞玲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