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03执恢23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印染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99459-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桑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4054850-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6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56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3月08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执行本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扣划被执行人洪飞银行存款27598.03元,用于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申请执行人未受偿。查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2002年5月生产,因连续3个检测周期未参加检测,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本案不再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申请执行人拒绝来院约谈,相关执行情况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恢2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戴**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钱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