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403号
原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印染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袍江工业区桑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印公司)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三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清偿原告为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瓦德公司)代偿款1500万元及上述代偿款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利息3976775.23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应被告**请求为罗瓦德公司在农行绍兴越城支行的有关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罗瓦德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向农行绍兴越城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偿1500万元。就原告为罗瓦德公司代偿银行预期贷款本金及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结账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项,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予以清偿,被告**愿意就被告***公司对原告清偿的代偿款及利息承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罗瓦德公司代偿的款项系通过原告关联公司浙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向农行越城支行贷款取得,代偿后至2016年12月21日实际总支付利息3976775.23元。现因被告***公司至今未按承诺清偿原告代偿款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罗瓦德公司代偿的款项。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8日,新三印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为**关联企业(具体为罗瓦德公司)代偿款项2012年9月20日代偿10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代偿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相关企业、代偿时间及具体金额见附件清单)。***关联企业同意共同向新三印公司进行清偿(新三印公司可向**关联企业任一或全部企业要求清偿),并保证叁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新三印公司代偿款项全部本金及利息。**关联企业同意新三印公司代偿款款项(该代偿款系新三印公司从银行借款)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结账利率(含银行上浮部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至代偿款项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新三印公司已承诺在清偿期内不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个人愿就**关联企业上述承诺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联企业均确认,上述承诺事项已经各企业权利机关讨论并同意,承诺事项经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生效。因承诺事项发生争议,新三印公司可依本承诺书向绍兴县有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7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向新三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公司与**存在一定关系,***为承诺书出具时***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进行确认无异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承诺书事项及效力也无异议并给予了确认。
2017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罗瓦德公司在借款合同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项下贷款逾期后,新三印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4日履行担保责任代罗瓦德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300万元、65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替罗瓦德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利息,原告诉称其所代偿的款项来源于其关联公司浙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向农行越城支行的贷款,华**公司为此已支付贷款利息3976775.23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故原告诉请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976775.23元。本院认为,虽被告罗瓦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告新三印公司的贷款系从银行借款,同意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结账利率(含银行上浮部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至代偿款项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述其所代偿款项来源于其关联公司华**公司向农行越城支行的贷款,但原告仅提供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农行越城支行就华**公司贷款金额的情况说明及华**公司的付息转贷记录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代偿款与华**公司贷款之间的关系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宜按照承诺书记载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代偿款50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结账利率(含银行上浮部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代偿款950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结账利率(含银行上浮部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代偿款50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结账利率(含银行上浮部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61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