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印染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肖炳炎。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翠宛新村佳佳商务宾馆旁。
法定代表人:俞保家。
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4月6日,被告****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城支行)签订5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越城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计5000万元,贷款本金分别为812万元、688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1800万元。农行越城支行还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分别在各自最高额限度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越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之后,农行越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688万元及1000万元贷款本息已由本院(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79号判决确定由相应被告归还。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尚欠农行越城支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和相应利息,农行越城支行于同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各被告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各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2万元和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其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受让于农行越城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金融债权,诉讼请求第一项也是基于农行越城支行就其中金额为812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而提出。经查,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就该812万元贷款债权作出确认、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并由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再次就同一笔贷款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虽还就上述(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79号案件中未列示的被告提出诉讼,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述812万元贷款债权而提出,故该等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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