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
负责人:胡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孟杰、钱成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三江路。
法定代表人:洪炳海。
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桑港村。
法定代表人:胡坚军。
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江。
被告: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洪。
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印染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肖炳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泽峰、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保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瓦德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耐特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发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印公司)、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孟杰及被告新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新三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罗瓦德公司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00008114、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借款金额分别为812万元、688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18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4日、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2日、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2日、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2日。后农行与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33905201000024417、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15025),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罗瓦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万元;被告万利发公司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620万元;被告新三印公司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53.5万元;被告新型公司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718万元。后农行依约向被告罗瓦德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
对上述五笔贷款中的前三笔贷款(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0000811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农行均已起诉,2012年3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79、8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罗瓦德公司归还农行借款本金812万元、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718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在7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瓦德公司归还农行借款本金688万元及利息,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在46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在7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罗瓦德公司尚欠农行本金2500万元,利息5967792.96元(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00008114、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五份借款合同项下分别结欠本金812万元、利息1365017.77元,本金688万元、利息1167584.04元,本金1000万元、利息1739598.65元,本金0元、利息740671.54元,本金0元,利息954920.96元)。
2013年11月5日,农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行将其对六被告享有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16日,农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原告受让后,六被告均未还款。
现原告就上述五笔贷款中的后两笔即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所结欠的利息,对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另,被告新三印公司为被告罗瓦德公司代偿了该两份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1800万元,扣减被告新三印公司代偿总额2500万元,仍应对被告罗瓦德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13535000元(本金69万元,利息1284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瓦德公司归还结欠原告的利息1695592.5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新型公司对被告罗瓦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新三印公司对被告罗瓦德公司结欠原告的全部债务135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新三印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三印公司确实有应农行和被告罗瓦德公司的要求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但罗瓦德公司为一空壳公司,2009年后就没有任何经营,该公司实在为洪江和泽恩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平台,农行明知这些事实,仍向罗瓦德公司发放了所谓的“购买镜框画框”的流动资金借款2500万元,系伙同被告罗瓦德公司骗取被告新三印公司的担保,故被告新三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新三印公司提供的是对特定债务的定向担保,农行与被告新三印公司确定的担保范围仅限于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未对其余三个借款合同提供担保。3、被告新三印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有关保证期内,农行从未要求被告新三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型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型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由编号为3390520100014417、3390520100014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而被告新型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90520100015025,原债权银行在其他案件中均是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要求被告新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原债权银行的转让,转让的权利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中,明确案涉借款是由3390520100014417、3390520100014416、339052010002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并不包括被告新型公司,原告的主张超出了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免除本案被告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农行与被告罗瓦德公司就700万元贷款有关事事项达成合意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农行向被告罗瓦德公司已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农行与被告罗瓦德公司就1800万元贷款有关事项达成合意的事实;
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行向被告罗瓦德公司已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5、民事判决书二份,要求证明农行就688万元、812万元、1000万元贷款债权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万利发公司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4620万元的事实;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新三印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853.5万元的事实;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新型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718万元的事实;
证据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共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0、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EMS快递各三份,要求证明已向被告罗瓦德公司、万利发公司、新三印公司催收过,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农行将其对六被告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12、债权转让公告一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农行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向各被告催收的事实;
证据13、新三印染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新三印染公司同意担保债务余额是38535000元,这个余额里面包含了本金2569万元的事实;
证据14、新型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新型公司同意担保债务余额是2718万元,这个余额里面包含了本金18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三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33010120110011010号借款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是购买镜框、画框,本案其他几个合同都是购买镜框、画框,这个高达几千万元款项都是购买镜框、画框,与实际经营严重不符,明显虚假,农行明知借款虚假仍然发放,系和借款人骗取新三印公司担保的行为;另,该借款合同他明示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内容,确定系由339052010001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新三印公司提供担保,按照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是2569余万元,这个也可以说明农行对新三印公司的担保的范围是确定的,而且是明示的;对借款凭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3301012011001100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证意见同33010120110011010号。3、对证据5两个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个案件均未起诉新三印公司,也可以说明农行确定被告新三印公司只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两个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两份判决书涉及的借款合同均是购买镜框、画框,这个大金额的借款也可以说明农行和借款人存在着恶意骗取新三印公司担保的行为。4、对于339052010001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该合同第十条明示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是2569万,第一条指的是债权的最高余额,这两条是相互解释、不可割裂的,即债务的构成以本债务的本金为依据,并且计算复息、罚息等其他的款项不得超过38535000元;对于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为新三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依法认定。5、对关于被告新三印公司的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新三印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该快递,所以对快递是否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也不能确定,而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恰好可以说明农行被告新三印公司在编号为339052010001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务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两个借款合同;对于其他的两份公证书、快递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新三印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6、对债权转让协议,我们对其债权转让事实不清楚、不知情,同时债权转让协议分户清单明示了担保人和所涉及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示新三印公司的担保范围是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两个借款合同;对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债权转让清单也明示了新三印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其他三个借款合同。7、对证据13担保决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担保决议书是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附件和组成部分,有关新三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同时该决议书也明确了债务的最高余额和债务的本金最高余额,本金余额和最高余额的差额部分是该本金最高余额项下的复利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支出的费用,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认为这个差额部分是与本金无关。8、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新型公司所主张的担保的本金余额和最高额余额是相互关联的、不可分割的主张是认可的,这个也是符合农行各担保合同的相关意思。
被告新型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我们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该借款合同已明确由编号为33905201001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与被告新型公司无关;对借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确认。2、对证据3,我们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该借款合同亦明确由3390520100014416、33905201000144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与被告新型公司无关;对借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确认。3、对原告方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书恰恰可以证明原债权银行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4、对原告方提供的3390520100014416、33905201000144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我们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请求法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33905201000015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是由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担保,被告新型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339052010000244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我们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庭依法确认。5、对三份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债权银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约定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新型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6、对债权转让协议,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请法庭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根据转让协议、分湖清单中明确案涉债权由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亦明确了各担保人的名称,与被告新型公司无关。7、对债权转让公告系复印件,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话,再一次明确了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情况,本案被告新型公司并不是本案涉借款的担保人。8、对证据13新三印公司的担保决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份担保决议书中可以明确担保包括本金最高余额和债务最高余额两部分,我们同意被告新三印公司的意见,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9、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担保决议书恰恰可以说明被告新型公司没有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而且作为被告新型公司提供本金最高额担保的金额是1812万元,(2011)浙绍外初字第79号判决书中作为原债权银行已经将涉及被告新型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新型公司承担的最高本金已经达到了1812万元,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了。
被告新三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公证书中关于被告新三印公司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分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要求证明原债权银行明示认可被告新三印公司的担保范围只包括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号两个借款合同,不涉及其他借款合同的事实。2、农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农行明确被告新三印公司担保的债权是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号两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不包括其他借款合同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而且该情况说明表述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就是农行放弃了对其他三笔债权的担保权利。
被告新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新三印公司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情况说明,其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分户转让协议因为原告在举证中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也如被告新三印公司所讲,分户清单中明确了担保合同号和担保人,被告新型公司并不是担保人。
被告新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其余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及被告新三印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或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新三印公司提供的证据2,依其申请经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份借款合同中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00008114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编号为33905201000015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2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编号为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2013年7月29日,农行向被告万利发公司公证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的欠款清单为编号为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0元、利息954920.96元;2013年7月29日,农行向被告新三印公司公证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的欠款清单为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0元、利息740671.54元,本金0元、利息954920.96元。
农行与原告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分户清单载明:

序号

借款合同号

币种

债权本金余额(截至2013年7月10日)

利息余额(截至2013年7月10日)

担保合同号

担保人名称

1

33010120110012364

人民币

8120000

1365017.77

33905201000015025、33905201000024417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2

33010120110011012

人民币

6880000

1167584.04

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24417

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3

33010120100008114

人民币

10000000

1739598.65

33905201000015025、33905201000024417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4

33010120110011010

人民币

0

740671.54

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24417

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5

33010120110011005

人民币

0

954920.96

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24417

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农行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发布的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第34项载明:

序号

借款合同号

币种

债权本金余额(截至2013年7月10日)

担保合同号

担保人名称

1

33010120110012364

人民币

8120000

33905201000015025、33905201000024417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2

33010120110011012

人民币

6880000

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24417

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3

33010120100008114

人民币

10000000

33905201000015025、33905201000024417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4

33010120110011010

人民币

0

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24417

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5

33010120110011005

人民币

0

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24417

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农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行于2013年11月5日将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全部主债权批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时我行与信达公司签定了分户转让协议和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分户清单上载明,转让基准日2013年7月10日止,由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原名称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为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和33010120110011005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余额合计1695592.5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0元,利息余额二笔合计1695592.5元。
农行与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15025)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分别为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853.5万元、271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569万元。
本院认为,农行与被告罗瓦德公司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依约向被告罗瓦德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罗瓦德公司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农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其对被告罗瓦德公司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瓦德公司立即归还剩余的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新三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列入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00008114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被告新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905201000015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列入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是否应对相应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不应因此免除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原告与被告罗瓦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00008114的三份借款合同虽未将被告新三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两份借款合同虽未将编号为33905201000015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对相应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仍是该讼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15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3日),故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仍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新三印公司、新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15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与农行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虽然农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万利发公司、新三印公司公证寄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万利发公司、新三印公司已签收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仍应以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时间即2013年12月16日为准。关于主张保证责任的对象,农行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发布的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第34项载明:

序号

借款合同号

币种

债权本金余额(截至2013年7月10日)

利息余额(截至2013年7月10日)

担保合同号

担保人名称

1

33010120110012364

人民币

8120000

1365017.77

33905201000015025、33905201000024417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2

33010120110011012

人民币

6880000

1167584.04

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24417

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3

33010120100008114

人民币

10000000

1739598.65

33905201000015025、33905201000024417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4

33010120110011010

人民币

0

740671.54

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24417

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5

33010120110011005

人民币

0

954920.96

33905201000014416、33905201000014417、33905201000024417

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从该表可以看出,原告与农行并非针对所有借款合同向所有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系针对特定的借款合同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00008114、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4月4日、2012年3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及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是否超出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评判如下:对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请利息,公告已向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主张,保证期间未超过2年,被告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请利息,公告未向被告万利发公司主张,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保证期间,被告万利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编号为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请利息,公告已向被告万利发公司主张,保证期间未超过2年,被告万利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请利息,公告未向被告新型公司主张,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保证期间,被告新型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编号为33010120110012364、33010120110011012、33010120110000811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请本金及利息,公告均未向被告新三印公司主张,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保证期间,被告新三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诉请利息,公告已向被告新三印公司主张,保证期间未超过2年,被告新三印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农行并未提前收贷,故被告新三印公司关于该两份借款合同业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三印公司另抗辩称农行与被告罗瓦德公司虚构贷款用途,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瓦德公司、艾耐特公司、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10011010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740671.54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1001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954920.96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对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最高不得超过135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84元,由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7393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浙江罗瓦德布艺术品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年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晓    波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