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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洪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2457号
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
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美姿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某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第919008012505号。合同约定:西子美姿公司为借款人,***、*某乙为保证人,保证人***、*某乙愿意为借款人西子美姿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850万元以内为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20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第919008052001号。合同约定:西子美姿公司为借款人,***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西子美姿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650万元以内为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报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短)借第0919081110004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6.5325‰,按月收息,该合同项下贷款由***(最高)第919008052001号和919008012505借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某乙、***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56832.76元,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某甲、*某乙、***公司对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与担保均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董事会同意书一份、核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某甲、*某乙、***公司同意为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截至2009年7月2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6832.76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5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某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第919008012505号。合同约定:西子美姿公司为借款人,***、*某乙为保证人,保证人***、*某乙愿意为借款人西子美姿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850万元以内为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20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最高)第919008052001号。合同约定:西子美姿公司为借款人,***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西子美姿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650万元以内为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短)借第0919081110004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6.5325‰,按月收息,该合同项下贷款保证人***、*某乙、***公司根据***(最高)第919008052001号和919008012505借款保证合同所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然时至今日,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且截至2009年7月2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6832.76元。被告*某甲、*某乙、***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西子美姿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某乙以及被告西子美姿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某乙、***公司均应在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范围内对被告西子美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子美姿公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6832.76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西子美姿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5.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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