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为浦发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泽恩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艾耐特公司)、**、**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泽恩公司、艾耐特公司、**、**传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西湖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5042009280014《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提款日为2009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0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5.3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率7.965%。
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艾耐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D95042009280014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329国道以北越东路以西的房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国用(2005)第1-3182号)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和第二被告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第三、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YB9504200928001401、YB9504200928001402),约定由上述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0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罚息1165338.71元,合计21165338.71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基于以上情况,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罚息1165338.71元,合计21165338.71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绍兴袍江329国道以北越东路以西的986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和相应的20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国用(2005)第1-31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浦发西湖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95042009280014的《短期贷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合同。
证据2.编号为YD95042009280014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欲证明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3.编号为绍市工商字第005206号《抵押物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编号为YB9504200928001401的《保证合同》,
欲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5.编号为YB9504200928001402的《保证合同》,
欲证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6.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证据7.欠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欠款依据。
被告泽恩公司、艾耐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事实也没有异议,利息、罚息部分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泽恩公司、艾耐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泽恩公司、艾耐特公司、**、**传对原告浦发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参考。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作认证,但可作为原告浦发西湖支行陈述予以考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浦发西湖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西湖支行分别与被告泽恩公司、艾耐特公司、**、**传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泽恩公司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耐特公司、**、**传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浦发西湖支行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1165338.71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
三、若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号:绍市工商第005206号)位于绍兴袍江329国道以北越东路以西的986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01554号)和相应的20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国用(2005)第1-31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传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627元,由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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