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诉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328民初2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宋家镇。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陕西省三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九标段)由被告鑫昊公司中标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川K1C613的轻卡汽车及车牌号为藏BC6812的轻卡汽车出租给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鑫昊公司位于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九标段)的项目部用于运输材料。约定川K1C613的轻卡汽车租金每月15000元,藏BC6812的轻卡汽车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出具车辆租用情况结算明细两张。载明:一是被告租用原告的川K1C6123的轻卡汽车用于左贡县仁果乡农网改造工程(青果村青果班组)运输材料,进场时间2015年4月20日,退场时间8月20日,共计租用时间为4个月,合计租金为60000元;二是被告租用原告的藏BC6812的轻卡汽车用于左贡县仁果乡农网改造工程(坝巴村班组)运输材料,进场时间2015年4月20日,退场时间11月25日,共计租用时间为7个月,合计租金为11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7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租金未果,无奈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鑫昊公司、毛某某连带支付租车费1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租车协议书》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两份《租车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欠条原件两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72000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鑫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被告鑫昊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4、劳务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鑫昊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毛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劳务合同无效。鑫昊公司对车辆租赁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昊公司辩称,一、关于车辆租赁事宜,自己并不知晓,具体用没用在自己工地上作业,自己亦不知晓;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租赁签订双方与自己毫无关系;3、我公司与毛某某只是劳务分包双方,根据劳务协议,我公司将劳务已分包给毛某某,至于毛某某用人、机械、安排调度等事宜与自己无关。
被告毛某某辩称,一、毛某某仅是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的施工队队长,其租赁原告车辆给该工程施工并拖欠租赁费是事实,责任应由鑫昊公司承担;二、毛某某租赁原告车辆给该工程施工的事实,鑫昊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岳武是知情的。
被告鑫昊公司和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仁果乡境内)系鑫昊公司承建。鑫昊公司与毛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线路、变台和户内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毛某某。
2015年4月20日,毛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两份,毛某某租赁张某某川K1C613轻卡汽车一辆和藏BC6812汽车一辆,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作业。作业完成后,毛某某向张某某打下欠条两张,一张为欠张某某川K1C613轻卡汽车租赁费60000元,一张为欠张某某藏BC6812轻卡汽车租赁费112000元。两项合计172000元。同时欠条载明“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左贡县仁果乡九标段农网改造工程”及“施工队队长”等字样。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合同》、毛建中给张志胜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毛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使张某某合理相信所租用的挖掘机用于鑫昊公司所承建的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建设之中,据此产生的租赁费用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二、鑫昊公司作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的承包方,在明知毛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法人资质,仍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毛某某,并且没有经过该工程监理方的审查,没有向工程发包方备案,违反了电力建设、建设工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鑫昊公司与毛建中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对此鑫昊公司和毛某某都有过错,对拖欠张某某的车辆租赁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鑫昊公司认为车辆租赁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昊公司无证据证明毛某某所打欠条是虚假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车辆租赁费172000元,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毛某某和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0元,由毛某某和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仕 亮
审 判 员 次仁旺旦
人民陪审员 罗松群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次仁塔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