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328民初2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藏族,农民,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
被告毛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包工头,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
被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1幢1单元11216号。机构代码:06193708-3。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系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毛某某、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毛某某、被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九标段)由被告鑫昊公司中标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自己的皮卡车出租给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鑫昊公司位于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九标段)的项目部用于运输材料。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出具车辆租用情况结算明细一张。载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皮卡车用于左贡县仁果乡九标段工作,从2015年4月26日至11月底,合计租金为10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85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租金未果,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毛某某、鑫昊公司连带支付租车费48500元;二、被告毛某某、鑫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租车协议书》一份,载明“租赁时间、地点、租金;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签订时间等”;
2、欠条一张,载明“鑫昊公司左贡县仁果乡九标段欠到昌都***皮卡车在仁果乡地段作业,从2015年4月24日至11月14日,每月租金为15000元,共计105000元,已支付56500元,现扔欠48500元。欠款人施工队队长毛某某,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毛某某辩称,一、自己仅是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的施工队队长,其租赁原告车辆给该工程施工并拖欠租赁费是事实,责任应由鑫昊公司承担;二、自己租赁原告车辆给该工程施工的事实,鑫昊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岳某某是知情的,已支付的56500元租金是鑫昊公司的员工亲自付给***的。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鑫昊公司辩称,1、关于车辆租赁事宜,自己并不知晓,具体用没用在自己工地上作业,自己亦不知晓;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租赁签订双方与自己毫无关系;3、我公司与毛某某只是劳务分包双方,根据劳务协议,我公司将劳务已分包给毛某某,至于毛某某用人、机械、安排调度等事宜与自己无关;4、我公司与毛某某只是属于劳务分包双方,我公司无任何委派和任命毛建中。
被告鑫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开庭时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名称及地址;工作范围及工程量单价;工程期限;相关费用的支付;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
经审理查明,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仁果乡境内)系鑫昊公司承建。鑫昊公司与毛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线路、变台和户内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毛某某。
2015年4月24日,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毛建中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藏BA9616的皮卡车一辆,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作业。共租赁七个月,租金为105000元。作业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6500元,并未支付的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左贡县仁果乡九标段农网改造工程”及“施工队队长”等字样,欠条另载明毛建中欠***车辆租赁费4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证实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
2、《租车协议书》一份,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租车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3、欠条一张,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48500元;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5、《劳务合同》一份,能证实该公司将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的施工内容转包给毛建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毛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使***合理相信所租用的皮卡车用于鑫昊公司所承建的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建设之中,据此产生的租赁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毛某某作为直接债务人,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鑫昊公司作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的承包方,在明知毛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法人资质,仍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毛某某,并且没有经过该工程监理方的审查,没有向工程发包方备案,违反了电力建设、建设工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鑫昊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对此,鑫昊公司和毛某某都有过错,鑫昊公司对毛某某拖欠***的车辆租赁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鑫昊公司认为车辆的租赁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昊公司无证据证明毛某某所打欠条是虚假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8500元,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毛某某和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2.5元,由毛某某和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旺旦
审 判 员 常 仕 亮
人民陪审员 罗松群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剑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