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328民初29号
原告取某某,男,藏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陕西省三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
原告取某某诉被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取某某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取某某诉称,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九标段)由被告鑫昊公司中标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云R27587的南骏大车出租给被告毛某某,作为被告鑫昊公司位于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施工九标段)的项目部仁果乡工地工作。约定租金每月18000元。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出具车辆租用情况结算明细一张。载明:被告租用原告云R27587的南骏大车用于左贡县仁果乡农网改造工程九标段工作,从2015年8月3日至11月7日共计租用3个月零4天,合计租金为564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364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租金未果,无奈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鑫昊公司、毛某某连带支付租车费3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鑫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被告鑫昊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2、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6400元;
3、劳务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鑫昊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毛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劳务合同无效。鑫昊公司对车辆租赁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昊公司辩称,一、关于车辆租赁事宜,自己并不知晓,具体用没用在自己工地上作业,自己亦不知晓;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租赁签订双方与自己毫无关系;3、我公司与毛某某只是劳务分包双方,根据劳务协议,我公司将劳务已分包给毛某某,至于毛某某用人、机械、安排调度等事宜与自己无关。
被告毛某某辩称,一、毛某某仅是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的施工队队长,其租赁原告车辆给该工程施工并拖欠租赁费是事实,责任应由鑫昊公司承担;二、毛某某租赁原告车辆给该工程施工的事实,鑫昊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岳某某是知情的,已支付的20000元租金是岳某某亲自付给取某某的。
被告鑫昊公司和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仁果乡境内)系鑫昊公司承建。鑫昊公司与毛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线路、变台和户内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毛某某。
2015年8月3日,毛某某租赁取扎云R27587的南骏大车一辆,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项目部仁果乡工地作业,前后共计作业3个月零4天。作业完成后,毛某某向取某某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左贡县仁果乡九标段农网改造工程”及“施工队队长”等字样,欠条另载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364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合同》、毛某某给取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毛某某租用取扎的大车一辆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毛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使取某某合理相信所租用的挖掘机用于鑫昊公司所承建的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工程建设之中,据此产生的租赁费用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毛某某作为直接债务人,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鑫昊公司作为左贡县35千伏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九标段的承包方,在明知毛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法人资质,仍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毛某某,并且没有经过该工程监理方的审查,没有向工程发包方备案,违反了电力建设、建设工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鑫昊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对此鑫昊公司和毛某某都有过错,对拖欠取某某的车辆租赁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鑫昊公司认为车辆租赁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昊公司无证据证明毛某某所打欠条是虚假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取某某支付车辆租赁费36400元,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毛某某和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元,由毛某某和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仕 亮
审 判 员 次仁旺旦
人民陪审员 罗松群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次仁塔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