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鑫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1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楼,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5K2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陕西**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8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陕西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中***水岸29号楼11102室漏水导致原告11002室房屋受损的修缮费用3409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日,原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号楼XX房XX楼XX室房屋露台大量积水导致屋内客厅漏水,造成房屋受损。损失情况如下:客厅墙体漏水(吊顶)、拆装吊顶的壁布损失。当日原告母亲发现屋内受损后及时联系所在小区物业,物业工程人员联系到被告开门后发现11102室露台有大量积水。经检查后确定渗漏原因系露台杂物堆放过多、地漏堵塞致露台排水不畅,渗漏至楼下造成11002室房屋客厅多处受损。经物业协调得知11102室房屋业主**已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公司、鑫***电力公司。原告在事发后与三被告就房屋修缮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因被告仅口头表示愿承担小部分赔偿,难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的房屋租给了**租赁公司,我们联系了**租赁公司让他们去处理这个事情。**租赁公司说他们联系处理,后续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我们是与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与鑫***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业务人员离职了,我和租户也没见过面。我公司知道有漏水这回事。 被告鑫***电力公司辩称,我们租房12个月,但满打满算只住了2个月,我们就是晚上在那里住一下,露台上一点杂物都没堆放,漏水是下雨堵塞的原因,并不是人为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因为地漏修得小,水流不及,所以就堵塞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其房屋屋内受损情况照片、物业公司张贴房屋漏水情况告知书照片、装修价格明细表、房屋权属证明、装修合同、装修费支付凭证、装修费发票、装修公司人员证言、房屋维修过程及部分受损部位照片、房屋受损前的装修过程照片、与三被告就漏水问题进行沟通的谈话录音、原告屋内受损情况视频及**房屋露台情况视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为证,支持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的照片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租赁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的照片、房屋漏水情况告知书及装修花费情况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鑫***电力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的照片、房屋维修过程及房屋部分受损部位的照片、房屋受损前的装修过程照片表示不清楚,否认其在露台上堆放了杂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其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告**、被告**租赁公司、鑫***电力公司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租赁公司提交**与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公司委托陕西蓉和房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电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支持其抗辩主张。 原告**、被告**、鑫***电力公司对两份合同均认可。 被告鑫***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房屋室内受损情况照片、房屋维修过程及房屋部分受损部位照片、其房屋受损前的装修过程照片,因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且与装修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中***水岸小区29号楼业主,**居住在10层2号,**居住在11层2号。2020年5月,中***水岸小区向小区二期业主们交付了房屋,**和**同时于2020年5月21日收房。原告**于2021年4月开始进行装修,至2022年5月基本完成装修。**收房后,虽然办理了房屋装修手续,但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阳台也没有封闭,而是直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与**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中铁·琉森水岸29-1-11102房屋出租给**租赁公司(乙方)办公/居住,房屋类型为毛坯。2.甲方从装修期开始即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房屋装修期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装修期间不收取房租。租赁期从2022年2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共计74个月。合同第9.1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转租,收取每年租金和押金,转租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及物业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租赁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也未封闭阳台。2022年3月23日,**租赁公司委托陕西蓉和房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装修完成的中铁·琉森水岸29-1-111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鑫***电力公司,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共计1年。合同第6.7约定:“租赁期间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须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8月2日,原告**的母亲发现其房屋客厅顶面出现渗水现象,遂将情况告知了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楼上漏水业主**,**联系到**租赁公司后,**租赁公司派员工一同到**的29-1-11102室房屋进行了查看。现场查看的情况是,该房屋露台积满了约有几公分深的雨水,露台上的地漏被淤泥堵塞,造成下水不畅,积水通过地板渗漏至楼下**的房屋内。造成**家客厅、餐厅顶面被水浸泡。 事后,**与**、**租赁公司、鑫***电力公司就房屋受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自行找工人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根据**提供的《家庭装修合同书》内容记载,工程名称为:个人住宅内装修(由于泡水维修),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4092元。工程价目表记载的各项费用为:⑴墙顶面基层处理:165平米、单价15元,计2475元;⑵墙顶面批刮腻子:165平米,单价18元,计2970元;⑶顶面乳胶漆饰面:36平方米,单价15元,计540元;⑷踢脚线拆除:40平方米,单价6元,计240元;⑸铲墙皮:129平方米,单价8元,计1032元;⑹原始壁布拆除:129平方米,单价6元,计774元;⑺门套线拆除:1平米,单价500元,计500元;⑻原始吊顶拆除:33平方米,单价15元,计495元;⑼过道吊顶:2.3平方米,单价220元,计506元;⑽客厅、吊顶四周吊顶:31.1平方米,单价150元,计4665元;⑾成品保护:1平方米,单价800元,计800元;⑿地面保护:1平方米,单价500元,计500元;⒀电视背景墙格栅安装:1平方米,单价1500元,计1500元;⒁门套线安装:28平方米,单价25元,计700元;⒂踢脚线安装:40平方米,单价25元,计1000元;⒃壁布129平方米,单价55元,计7095元;⒄灯具安装:1平米,单价500元,计500元;⒅垃圾清运:1平方米,单价1200元,计1200元;⒆客厅、餐厅无主灯吊顶:30平方米,单价220元,计6600元。以上合计34092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我是中铁·琉森水岸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9号楼是我负责的范围。2022年8月2日,我接到**家人反映说他们家屋内客厅顶部漏水,我联系了师傅去查看,屋内顶部确实有渗水,我就联系楼上租户,敲门没人应,我就联系了二房东(**租赁公司),二房东给了我密码让我进去,随后不到十分钟二房东就到了。我们发现是露台没有封包,下雨后灰尘等淤泥那些堵住了排水口,导致下雨积水渗漏水到了楼下,楼下的客厅顶部出现了渗漏。我们赶紧排水,工作人员用手抠出淤泥,清理之后水就排下去了。之后**要求恢复原样,要不然就进行索赔,**自己找的装修公司,楼上的说愿意赔偿,但是金额谈不到一起,我们物业公司将双方约到一起谈了几次都谈不拢,**就起诉了。 被告**、**租赁公司对**的证言认可,被告鑫***电力公司认可露台被淤泥堵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房屋室内顶面渗水的原因系楼上**的房屋露台地漏被淤泥堵塞造成排水不畅,地面的积水渗漏导致。 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公司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属于新建好的毛坯房,根据**与**租赁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房屋由**租赁公司进行装修,故该房屋阳台地漏堵塞与**无关,原告**要求**赔偿其房屋维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在将房屋装修后于2022年3月委托第三方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鑫***电力公司,当年8月,即因阳台地漏被淤泥堵塞造成下雨时阳台积水,房屋漏水虽然发生在鑫***电力公司承租、使用房屋期间,但地漏被淤泥堵塞并非是短时间内能够形成,**租赁公司在将房屋出租给鑫***电力公司时,双方均未对房屋的上下水管道及地漏进行检查和交接,且鑫***电力公司在承租该房屋期间,房屋的使用及控制权均在鑫***电力公司,未经其允许,其他人无权也不能擅自进入该房屋内,其在承租期间也未对房屋进行清扫,故对因渗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应当由**公司和鑫***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家属于新装修尚未入住的房屋,其房屋因渗水受损,且被告**、**租赁公司、鑫***电力公司对**提供的维修价目表无异议,对**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损失34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住房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人民币3409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26.15元,由被告陕西**住房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住房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