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特28号 申请人: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昆明街皇家港湾1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申请人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锦劳人仲字[2021]第1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该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主体认定错误。锦劳人仲字[2021]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作为申请人从来就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试用期合同》及承诺为被申请人安排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并发放工资的事实。而真正与被申请人签订《试用期合同》的是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二、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在培训结束后派遣被申请人到从事书记员工作并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无证据佐证,纯属申请人主观推断。仲裁机构仅仅依据被申请人陈述事实认定存在事实显然不当。2.仲裁裁决错误认定“试用期”一词。不论主体是否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仅就被申请人**与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中的“试用期”一词认定很显然是错误的。虽然《试用期合同》首部写的“试用期二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但这两个月系培训打字期间,根本谈不上实习期的问题。而真正的实习期是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书记员岗位时由法院审核实习是否合格。《试用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员工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就是最有利的证明。3.真正的违约方是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按照《试用期合同》第三条约定“员工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必须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不低于三年)。”而被告在用人单位未确认考核是否合格前的2020年11月30日就辞职了。正因为被申请人辞职导致申请人因为一人缺岗无法满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工作不得不重新培训新人入岗。按照《试用期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申请人不签合同需赔偿公司培训费用。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20年7-12月工资差额6500元、支付2020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元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 **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违反程序的事实,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里,申请人不参加证据交换,不参加庭审审理,却在领取裁决书后申请撤裁,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申请人提到的《试用期合同》,首先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合同中的甲方也非本案的申请人,申请人又是如何得知并且取得该份合同的原件的?鉴于本案申请人与***达存在诸多关联,故其提供的《试用期合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2.试用期合同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培训时签订的,并明确注明试用期时限,被申请人仲裁时试用期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而并非试用期间,申请人也在录音中承认,故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经过两个月培训后自2020年7月1日受申请人公司派遣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每天按时向申请人及中级人民法院考勤打卡,完全按照申请人公司的制度要求从事工作,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不存在任何违约。关于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本人一直在法院从事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是按照1200元发放,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在申请人与***的谈话录音中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动,申请人公司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发放工资,不能以锦州市中院未与其签订合同为由故意少发工资,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二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务派遣人员。在试用期内,甲方组织相应的专项业务培训,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在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必须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不签,需赔偿公司培训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2020年11月30日,**申请辞职,后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至11月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拖欠2020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2021年3月29日,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65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试用期合同》,该合同表明,被申请人**与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就提供劳务前进行培训事宜达成协议,并就双方在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作出约定。**对于《试用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根据该《试用期合同》,可以认定,**系与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其与锦州***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及合同内容是明知的,但未在劳动仲裁时说明。故对于锦州阳光佳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锦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号裁决书。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