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与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402民初35号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广福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八一镇平安路21号(雪莲宾馆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贵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外来经商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春,男,1987年2月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外来经商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信,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外来经商人员,住西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君,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外来经商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国网电力林芝公司”)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网电力林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王江春、徐洪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容,被告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电力林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归还并搬离承租房屋;3.诉讼过程中原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两倍房屋占用费258354.00元(已扣除房屋租赁押金8334.00元),具体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两倍房屋占用费53939.20元(已扣除房屋租赁押金8334.00元),具体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4.请求判决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2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的房屋(面积972.9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833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8334.00元。原告事后发现,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又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使用。2015年7月,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将收回房屋自用,但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拒不归还原告的房屋。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租赁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7月21日止。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到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将收回房屋自用,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其按时归还房屋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4.2.1条: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第6.1.2条: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外,剩余部分如数无息返还给乙方;第12.2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的房屋租金等费用的,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照278.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履行期限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违约方应按照实际逾期天数×556.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12.4条:租期届满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将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甲方。如果乙方拒绝或逾期交还的,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年度房屋日租金标准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赔偿因逾期腾房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合同期届满,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是同意被告转租的,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在合同届满后,未收取次承租人***、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的租金,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尽到要求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腾房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责任,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拒绝腾房,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并未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是无依据,于其无关。
被告***、王江春、徐洪信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从原告处承租,后转租给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本案中我方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并未形成租赁关系,应该把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列为第三人;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合同到期后,当时是同意续租的,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提前解除合同时应提前通知,且按照原告诉求双倍给付房屋占用费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合同,而我方当事人并未和原告签订合同,故没有义务支付两倍的房屋占用费;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诉求不明确。同时,按照法律相关的规定,原告是同意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转租,转租后我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突然要收回该房屋是不合法的,对被告造成赔偿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国网电力林芝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治安管理责任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签订该责任书,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对于租赁物负有治安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西藏富森公司承租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珠海路19、21、23、39、27号房屋系原告国网电力林芝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402民初136号、138号、13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已要求被告次承租人腾房,尽到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因该案系雷大芬作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搬离房屋,但其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裁定驳回该起诉,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据》二份、《清单》、《收条》、《协议》、《门面装修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系从次仁罗布处转租,并向其支付转让费72500.00元,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工作人员雷大芬从其处收取押金10000.00元。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现原告要收回房屋,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答复意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王江春、杨丽君、徐洪信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丽君提供的证据《照片》二份,欲证明该承租房屋是消防通道,属违法建筑,现其未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雷大芬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雷大芬系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协商房屋租赁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网电力林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19、21、23、39、27号房屋向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出租,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总面积为972.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平方米租金8.60元,每年8834.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的房屋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协商租期延长一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将一楼面积90平方米21、23号房屋承租于被告***用于经营肥肠鲜粉.鱼馆,并收取被告***每月租金3400.00元;将面积45平方米39号房屋承租于被告王江春用于经营工布银器,并收取被告王江春每月1800.00元的租金;将面积45平方米27号房屋承租于被告徐洪信用于经营金发劳保店,并收取被告徐洪信每月1800.00元的租金;将面积16平方米19号房屋承租于被告杨丽君用于经营宜宾椒麻鸡,并收取被告杨丽君每月1400.00元的租金。该四被告租金已经交纳到2016年7月21日。
另查明,2015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珠海路二楼、三楼的房屋已经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是否应返还租赁物的问题;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王江春、杨丽君、徐洪信承担逾期腾房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是否应返还租赁物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对于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双方并未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已届满,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本院无需予以解除。其次,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虽反驳其已在合同解除后就告知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腾房,现因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拒绝腾房导致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其责任应归于该四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请求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并提供证据由西藏自治区巴宜区法院作出的(2017)藏0402民初136号、138号、13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三份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该裁定仅证实雷大芬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搬离房屋,但其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丽君抗辩称其所承租的房屋系消防通道,属违法建筑,并提供证据《照片》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承租房屋系消防通道,违法建筑,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载明被告杨丽君所承租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19号房屋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于被告杨丽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西藏富森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法定返还租赁物义务,但其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该涉案房屋由次承租人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实际占有使用,该四被告应有义务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返还所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珠海路19、21、23、39、27号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承担违约金与逾期腾房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合理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承担违约金250200.00元诉求,本院认为,经庭审确认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2条规定计算,但该条是针对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对被告西藏林芝富森逾期返还租赁物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支付两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支付违约金250200.00元均系对被告逾期交还房屋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二者均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若同时适用,则加重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承担违约金250200.00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两倍房屋占有使用费258354.00元,具体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诉求,经庭审确认,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支付两倍房屋占有使用费53939.20元,具体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的诉求。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已到期,且双方对于租赁期限已到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已满,承租方具有返还租赁物义务,但本案租赁期满,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至今仍使用该房屋,且被告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理应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按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60元收取方式计算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即被告西藏富森公司承担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6969.60元(计算方法为:196平方米×8.60元×16个月),后续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所承租的位于西藏自治区珠海路19、21、23、39、27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将其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现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间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关系已解除,应将租赁物返还于原告。但四被告作为次承租人,未返还房屋,仍占有使用,理应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虽西藏林芝富森公司按月收取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的租金,被告***、王春江、徐洪信、杨丽君所承租房屋租金已交纳至2016年7月21日。但本院认为按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60元收取方式计算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即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384.00元(90平方米×8.60元×16个月)、王江春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6192.00元(45平方米×8.60元×16个月),被告徐洪信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6192.00元(45平方米×8.60元×16个月),杨丽君应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01.60元(16平方米×8.60元×1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为止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6969.6元,后续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西藏富森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租赁关系解除,本院无需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负有法定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6969.60元,后续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系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合同已届满,应有义务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春、徐洪信、杨丽君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6969.60元,后续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公司支付违约金250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返还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19、21、23、39、27号的房屋;
二、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26969.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685.60元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返还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21、23号(肥肠鲜粉.鱼馆)房屋,并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1238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774.00元计算);
四、被告王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返还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39号(工布银器)房屋并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619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87.00元计算);
五、被告徐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返还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27号(金发劳保店)房屋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619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87.00元计算);
六、被告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返还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珠海路19号(宜宾椒麻鸡)房屋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220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37.60元计算);
七、驳回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09元,由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林芝供电公司承担4713.61元,由被告西藏林芝富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4.24元,由被告***承担143.56元,由被告王江春承担143.56元,由被告徐洪信承担143.56元,由被告杨丽君承担14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筱 芳
审 判 员 姜  玲
审 判 员 陈  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卓  玛
书 记 员 索朗德吉
书 记 员 索朗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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