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8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部门主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
负责人:雷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被告**、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7.3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停业损失费6943.3元,修车300元合计40470.6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XXXXX号车辆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阴市华岳路40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名城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此不仅身心痛苦还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医疗清单、华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病情、医疗费10087.35元,住院28天的事实;
3、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护理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交通费损失;
5、孟利荣、张凤亚证言及营业执照、华阴市华峰村委会证明、李淑琴收条、申记肉夹馍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经营的门店停业租金损失,主张6943.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住院病历以及大结算单无异议,11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始票据经过改动,1张复印费8.5元不认可,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证据(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8计算,护理人为1人,每天80元计算;证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证据(5)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同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递交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目的:陕EXXXX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原告***11张门诊票据,原告姓名更改但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予以确认更正,并落款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故具有证明力,但对其中的复印费8.5元,因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结合原告的病情,可证明原告具有护理费的损失,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和护理,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依法可予以酌定;证据(5)与原告因伤住院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阴市华岳路40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名城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营的申记肉夹馍店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而停业。
另查,**系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陕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1.3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业租金损失6943.3元,总计费用35524.6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停业租金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系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自行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付***28581.35元;
二、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付***69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陕西恒宇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