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

***、***等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23民初1263号
原告:***,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德成,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黄海英,女,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立伟,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斌,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利娟,女,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丽红,女,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金生,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金玉,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胜利,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孟庆宏,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金斗,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春艳,女,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金荣,女,汉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吴强,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连刚,男,汉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丽民,女,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正涛,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殿波,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景波,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丽敏,女,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胜友,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政江,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文成,男,汉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茂财,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晶,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华,女,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谷俊龙,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肖振文,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乃仁,男,汉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彭喜国,男,汉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晓东,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孟伟,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日,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文波,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尊生,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女,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李德成,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黄海英,女,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蔡广福,男,满族,辽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南门外4栋4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旭,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39人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以下简称公路养护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下发(2017)辽032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8)辽03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辽032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发回岫岩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39人及委托代理人蔡广福、被告养护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全体原告均属在劳动局档案的企业职工,被告把原告划分为“三产职工”又称“大集体”的用工类型,原告始终没有停止追索劳动报酬中的四项,即职业年金、绩效工资、津贴补发、靠档工资。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书面复函《关于三产职工就职业年金等问题咨询的回复》,是不存在其虚构的债务,是国家财政已足额下拨的原告已付出劳动的劳动报酬。其中职业年金是被诉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标准,为适应物质涨价、利率上调等因素,平衡职工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强制性措施,直接下拨给在岗原告职工的职业年薪;绩效工资是特指原告以付出劳动的养护里程顺利通过年终考核及验收,以绩取酬的原则发给原告本人的劳动报酬款项的效益工资;津贴补发是人社部的文件明文规定要求直接下拨给劳动者本人的在室外工作风吹日晒专款专用的劳动报酬;靠档工资是指国家财政已足额下拨给原告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不能足额领取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不服被告非法截留、非法占有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服被告同工不同酬、专款不专用和虚构债务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止的四项劳动报酬,每人为12990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已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超过了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的四项绩效工资、职业年金、补发津贴、靠档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3、原告有部分人已经退休,转到社保开资,我们认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共同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才、孟庆宏、王晶、张丽娟、张春艳、**、***、***、黄海英、李德成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段劳服公司)退休职工,其余为公路段劳服公司在职职工。被告公路养护站为事业单位法人,公路段劳服公司是被告公路养护站的下属单位,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2月3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岫政发[2004]87号“岫岩满族自治县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源配置以市场为主,并已经具备市场化条件的县皮革站等69个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实行转企改制,退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收回事业编制2516个(见附表)。对转企改制的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要一次性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划出时间从2004年12月31日算起,其人事管理、工资福利等问题一律按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公路段劳服公司在转企事业单位名称中。机构改革后,原告与被告公路养护站签订了养护用工合同书。在2015年养护用工合同中,约定养护期1年,根据养护路段里程不同,约定的原告的劳动报酬在2200元至2600元。原告的工资自2015年8月开始上调,高于养护用工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被告拖欠其职业年金、绩效工资、津贴补发、靠档工资四项劳动报酬。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岫劳人仲不[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3日被告就原告职工的开资标准、职业年金、绩效工资、津贴补发、靠档工资发放时间等问题作出了《关于三产职工就职业年金等问题咨询的回复》,认为按国家规定企业职工无职业年金、无津贴,靠档工资因三产职工工资一直没有明文规定上调,局段领导考虑三产职工的切身利益,于2015年7月执行靠档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同意,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止的四项劳动报酬,每人为1299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准考证复印件一张、职工退休待遇核对表一张、岫岩公路管理段养护站关于三产职工就职业年金等问题咨询的回复;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段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劳服公司在职职工情况调查表、工作档案、工人登记表、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4)84号文件、养护用工合同书、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止的职业年金、绩效工资、津贴补发、靠档工资,每人合计为12990元,关于原告请求职业年金一节,《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于原告等人所在的企业;关于绩效工资一节,依据辽政办发(2011)42号“辽宁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的意见”第二条“除义务教育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外,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单位正式工作人员,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其适用范围是事业单位。虽然从工资表上看原告等人与事业单位职工相比每月少50元,但因原告等人系公路段劳服公司人员,要求与事业单位人员享有相同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津贴补发一节,依据辽政发(2006)4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该工资制度适用于事业单位人员,不适用企业人员,而原告单位公路段劳服公司已经实行了转企改制,其要求与事业单位职工享有同样的津贴补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靠档工资一节,工资制度中并没有靠档工资的规定,且从2015年7月及以后的工资表体现,原告自2015年8月以后所领取的工资均有所增长,高于养护用工合同约定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愚
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莹莹
书记员赵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