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

某某、某某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23民初1429号
原告:***,女,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住址:丹东市振兴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南门外里*栋*号。
负责人:***,系该养护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2日15时10分许,在岫岩县杨家堡镇兴开岭村虎河组路段,***驾驶公路作业车倒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刮撞后,***与***被公路作业车碾压,造成***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交警大队认定:***与***负同等责任,***无责任。二原告系死者***父母。***驾驶的公路作业车系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812.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辩称:2017年8月份,我们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二原告50万元赔偿款,涵盖了***的死亡损失及***的受伤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依照合同承担责任。但如果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其已丧失了诉讼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职工谷俊龙驾驶辽0264**号公路作业车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杨家堡镇兴开岭村虎河组路段作业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其子***)刮碰,***、***被作业车碾压,造成***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所驾驶的作业车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所有,案发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3270.18元、误工费1099.8元(42.3元/天*26天)、护理费1290.72元(107.56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计6960.7元;2.刘万鑫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28574元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2000元,合计288194元。上述损失共计295154.7元。原告方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双方同等责任)计算,要求被告方赔偿包括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229812.44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0万元。原告方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依据有关受害方不能重复得益原则,当事人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情况下,不能重复得益。本案中,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全部赔偿,且赔偿额远大于原告诉求。在此前提下,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明自己仍然有权继续主张二被告赔偿的充分证据。在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情况下,不能重复就赔偿得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