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

李柱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23民初100号
原告:**,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雪,***奎律师事务所。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养护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该养护站***股长。
原告***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2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辽C××号轻型货车在路上作业,行驶至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西街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岫岩中心医院和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切口感染、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胫腓关节分离等。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住院治疗358天出院,又在家休养18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损失为:医疗费94098.44元、护理费38506.48元(107.56元/天358天)、伙食补助费35800元(100元/天×358天)、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于2018年3月9日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5752元、误工费13475元(25元×53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元(原告母亲79周岁,城镇户口,有子女3人,24996元/年×5年÷3人)、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衣物、鞋和手机损失)、复印费161元,合计263958.92元。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395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公路段养护站的临时雇佣人员,驾驶辽C××号轻型货车作业,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其住院治疗过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支出被告均认可,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2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辽C××号轻型货车在路上作业,行驶至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西街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岫岩中心医院和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切口感染、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胫腓关节分离等。原告实际住院35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护理,出院后在家休养181天,共计误工时间为539天。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由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原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94098.44元、护理费38506.48元(107.56元/天358天)、伙食补助费35800元(100元/天×358天)、误工费13475元(25元×539天)、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元(原告母亲79周岁,城镇户口,有子女3人,24996元/年×5年÷3人)、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衣物、鞋和手机损失)、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61元,合计263958.92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县中心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九张、护理人证明书一份、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社区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收据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认为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可另行起诉,行使追偿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等级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收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500元赔偿其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4098.44元、护理费38506.48元、伙食补助费35800元、误工费13475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61元,共计2594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已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