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

(2018)辽0323民初509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23民初509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明旭,系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车辆行驶到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路段时,与原告单位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驾驶人员均受伤住院。因被告***当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其住院治疗花费。现被告已出院,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9时50分许,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柱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辽C××号货车由南至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西街组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候**、***由南至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受伤,***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垫付医疗费3.7万元。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单位借款6.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单位总计向被告交付款项1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单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七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柱驾驶车辆与被告相撞致被告受伤住院。因被告无力支付医疗费3.7万元,故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双方虽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实则系原告因其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人身伤害作出的赔偿,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以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6.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人身侵权,给被告所造成的其它损失,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借款6.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