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大街***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住所地:岫岩县岫岩镇南门外里*栋*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旭,站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以下简称岫岩公路养护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商业险赔偿金额28850.529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按照《侵权责任法》48条及《道交法》76条的规定,双方均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一审按90%认定标的车责任比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44252.63元的70%即100976.841元赔偿被上诉人,即在商业险限额内少赔偿被上诉人28850.529元。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岫岩公路养护站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787.13元【46.99元/天×(221天-34天=187天)】、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187天)、护理费22060.5元【115.5元/天×191天(221天-34天+一级护理4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523元、修车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82482元(13747元×20年×0.3),鉴定费3200元,共计152652.63元的90%即13738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9时50分许,*柱驾驶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至北行驶到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西街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由南至北行驶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擦伤、面部擦伤、面部挫伤、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颧骨弓骨折、颅骨骨折、双肩挫伤、左锁骨骨折、C6、T2、T3陈旧性骨折、右第二肋陈旧性骨折、高血压Ⅲ(极高危),住院治疗221天,中途离院34天,一级护理4天。2019年2月2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此次损伤后果,不易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系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岫岩公路养护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故岫岩公路养护站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费8787.13元(187天×46.99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等予以佐证,误工费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支持误工费8787.13元(187天×46.99元)。
护理费22060.5元[(187+4天1级)天×115.5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等予以佐证,原告Ⅰ级护理4日,故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060.5元[(187天+4天)×115.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87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等予以佐证,故该院支持18700元(187天×100元)。
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该院支持。
残疾赔偿金82482元(13747元×20年×0.3)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82482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252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加油费724元、过路费370元、住宿费42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家属探望原告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交通费收据,但考虑系实际发生的,故该院酌定为500元。故该院支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23元。
修车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购车的票据,只能证明当时买车的价格,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该院支持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
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费收据以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87.13元、护理费22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248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23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000元(3000元-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4252.63元的90%即129827.37元;上述款项共计131827.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负担1322元,由原告***负担14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6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职业为电影放映员,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起诉已经系诉讼请求过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做出了责任认定建议,建议***此次交通事故的90%责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10%责任,但一审法院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及对相关证据审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现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即迳行依据交警部门的建议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明显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核,***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同时**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车不当,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审理期间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权益的实际情况,本院经二审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的责任比例计算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