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23民初2746号
原告:***,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时卓,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南门外里*栋*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静,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柱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卓、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9时50分许,*柱驾驶辽C×××××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西街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岫岩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主要责任(90%),原告负次要责任(10%)。辽C×××××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处投保***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1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787.13元【46.99元/天×(221天-34天=187天)】、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187天)、护理费22060.5元【115.5元/天×191天(221天-34天+一级护理4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523元、修车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82482元(13747元×20年×0.3),鉴定费3200元,共计152652.63元的90%即13738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辩称,*柱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单位的车,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车辆应在***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们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们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案涉及伤者三人,二人死亡,***在两个死者已赔付完毕,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按70%金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9时50分许,*柱驾驶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至北行驶到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西街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由南至北行驶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擦伤、面部擦伤、面部挫伤、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颧骨弓骨折、颅骨骨折、双肩挫伤、左锁骨骨折、C6、T2、T3陈旧性骨折、右第二肋陈旧性骨折、高血压III(极高危),住院治疗221天,中途离院34天,一级护理4天。2019年2月25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此次损伤后果,不易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志1份、用药明细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保单1份、驾驶员*柱驾驶证及行驶证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加油费收据2张、过路费收据6张、住宿费收据2张、购车收据1张、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站证明1张、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140号、1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岫岩公路养护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90%),***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10%),故被告岫岩公路养护站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辽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依法应在***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费8787.13元(187天×46.99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等予以佐证,误工费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8787.13元(187天×46.99元)。
护理费22060.5元(187+4天1级)天×115.5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等予以佐证,原告Ⅰ级护理4日,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060.5元((187天+4天)×115.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87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18700元(187天×100元)。
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
残疾赔偿金82482元(13747元×20年×0.3)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2482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252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加油费724元、过路费370元、住宿费42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家属探望原告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交通费收据,但考虑系实际发生的,故本院酌定为500元。故本院支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23元。
修车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购车的票据,只能证明当时买车的价格,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
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费收据以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87.13元、护理费22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248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23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000元(3000元-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4252.63元的90%即129827.37元;
上述款项共计131827.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负担1322元,由原告***负担14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佩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