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6民初1359号
原告:桦川县腾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悦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南段健民敬老院东侧。
负责人:闫兴达,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桦川县腾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悦来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明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1040元及给付以货款601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00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2、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起止2018年6月5日止;提货地点为桦川县腾飞商砼站,交货地点为桦川县横头山镇国兴村;3、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结清货料,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供货184车商品混凝土,交付混凝土数量为2472立方米,共计货款为79104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601040元及发生的利息。
被告明义公司辩称,其确实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但是否拖欠601040元货款需要回去查看账目。其同意偿还原告货款601040元,但利息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其在外边也有应收款项,由于现在应收款要不回来,故没有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及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00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2、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起止2018年6月5日止;提货地点为桦川县腾飞商砼站,交货地点为桦川县横头山镇国兴村;3、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结清货料,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供货184车商品混凝土,交付混凝土数量为2472立方米,共计货款为79104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另查明,被告明义公司承建的位于桦川县横头山镇国兴村“桦川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扶贫一期项目”工程已在2018年年末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结束后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桦川县腾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悦来分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01040元及给付以货款601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