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魏俊合、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俊合,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阳丰街。
法定代表人:张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德,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俊合与被上诉人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俊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俊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条虽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所找黑社会人员的胁迫下书写的;王春玲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华的妻子,王川川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两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作证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该欠条有瑕疵,该欠条欠款处既有其名字,又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其财务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通过转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000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魏俊合对双方买卖关系不持异议,对25万元的欠款不持异议;魏俊合对双方对账后其出具的14万元的借条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写书写,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就是双方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魏俊合出具的该14万元欠条是明确的债权凭证,魏俊合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俊合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管材。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魏俊合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有双方均签字的算账清单及魏俊合出具的欠条为据。期间,魏俊合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9日,被告魏俊合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魏俊合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4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在出具相关欠款手续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欠条系在原告威逼、胁迫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魏俊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俊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魏俊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在逃人员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以徐东光为首的人员实施殴打、非法拘禁的方式要账;上诉人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欠被上诉人30000余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逃人员登记表上不显示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魏俊合是否应向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魏俊合向被上诉人购买管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魏俊合在出具相关欠款手续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货款100000元,故一审判决魏俊合应向河南公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无不当。魏俊合上诉称,其欠条系在威逼、胁迫下出具,其实际尚欠30000元,并于二审提交在逃人员登记表两份,提交录音光盘一张,魏俊合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魏俊合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魏俊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魏俊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孙 强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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