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30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路3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99920478E。
法定代表人:贾亚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天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王世龙,被告天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收益人民币743441.7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63492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3352.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5159.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43441.7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4月28日为1804067.74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签订了关于共同合作投资确山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第四标段的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项关于收益分配明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每吨14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收益。另约定,甲方收到货款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日支付乙方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履行了义务。现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货款2048158.7元,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634928.98元,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货款1107590元,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343352.9元,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货款210193元,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65159.83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没有与原告签过协议书,虽然张国朋是其公司雇员,但其公司并没有授权张国朋代理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已完成与确山县农田水利水库河道管理局的采购合同的签订事宜,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办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其公司与确山县农田水利水库河道管理局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过两份采购合同,确山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三、四标段项目购买其公司管材,但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国朋,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原告并没有出资,确山县农田水利水库河道管理局至今尚欠其公司尾款38176.04元。3、在履行与确山县农田水利水库河道管理局的采购合同中,其公司按照政策应当支付中介客户中介及提成款985849元,按照雇员张昆仑、张国朋提供的信息,其公司曾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其余款项按照张昆仑的承诺全部转给了张昆仑,由张昆仑负责将中介费和提成款分配给河南境内所有的中介客户。另外,其公司与河北任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4、2015年间,共同在河南郑州设立了一个联络处,负责其公司在河南农村改水工程所做项目的联络工作,张昆仑、张国朋是联络处的工作人员,张昆仑是负责人。综上,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国朋系被告天畅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3日张国朋代表被告天畅公司与确山县农田水利水库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确山县农田水利水库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就确山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四标段向被告天畅公司采购管材,合同价格分别为2205994.38元、1159947.14元。2014年11月20日,张国朋代表被告天畅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确山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采购第三、四标段项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原告***的责任义务包括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项目施工现场事宜、协调合同履行中与建设单位产生的纠纷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约定为:1、被告天畅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1400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收益。原告方的投资收益为含税收益,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提供7%的发票或支付同等的税款。2、被告收到货款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每日支付原告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天畅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施工用管材。上述两个项目完工后,被告天畅公司已收到两份采购合同相关款项。原被告就相关收益分配进行了多次对账协商,2017年1月26日,被告天畅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张国朋代表被告天畅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确山回款情况,显示:2015年1月19日确山回款2048158.7元,应返还***634928.98(税后)未返还;2016年5月27日回款1107590元,应返还***343352.9元(税后)未返还;2017年1月9日210193元,确山所有回款结束。公司返还***300000元,双方确认:***、张国朋,且加盖了被告天畅公司印章。综上,通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天畅公司应返还原告***743441.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采购合同、确山回款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合作共享收益的《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效力性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协议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该印章的真伪也不直接影响或决定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其公司亦认可代表其公司签字的张国朋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认为张国朋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该签字法律效力及后果应由被告天畅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天畅公司辩称张国朋未获得公司授权签订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后被告天畅公司对案涉三、四标段项目的实际履行,也收到了相关合同款项,还曾支付原告300000元投资收益,并认可2014-2015年间其公司曾与其他公司在郑州设立联络处,张国朋系联络处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张国朋在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原被告协议书、确山回款情况的签字取得了被告天畅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张国朋其行为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其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投资收益交给其工作人员张昆仑,应由张昆仑而不是其公司承担给付投资收益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其公司与张昆仑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其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投资收益743441.7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为:以634928.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3492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3492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4335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433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6515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6515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收益743441.71元及违约金(以634928.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3492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3492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4335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3433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6515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以6515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0元,由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明
审判员  张万军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