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异21号

案外人:于洋洋,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案外人:苗文格,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北大街**万博广场商业裙房。

负责人:胡宝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亚威,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路**)

法定代表人:贾亚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贾亚威,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执行人:贾奎英,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执行人:张秀池,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在本院执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河北**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贾亚威、***、贾奎英、张秀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洋洋、苗文格对执行河北**管业有限公司5800平方米厂房及厂房中间靠西简易库房(约2200平方米)、办公楼四、五层及宿舍楼二、三层所有房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洋洋、苗文格称,请求终止对执行河北**管业有限公司5800平方米厂房及厂房中间靠西简易库房(约2200平方米)、办公楼四、五层及宿舍楼二、三层所有房间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2018年2月1日异议人与河北**管业有限公司、贾亚威、贾奎英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用上述标的物抵顶借款本金500万及相应的利息,租赁期限为20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我们与贾亚威、贾奎英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审查。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判断,异议申请人并非权利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所提到的厂房等不动产,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具有优先权。根据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提起异议的依据即第31条不适用用本案。该条款仅适用于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而本案尚未进入该阶段。异议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的厂房等享有合法、真实有效的租赁权,并足以终止或排除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有足够理由认为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虚假诉讼。首先,申请执行人单位人员唐纪雄在2018年在被执行人公司考察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公司经营正常,办公室并无其他第三方人员常驻。其次,2019年申请执行人单位人员在被执行人公司常驻3-4个月,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公司基本经营正常,办公室、厂房、宿舍均是其自己使用,没有第三人使用。再次,保定中院在2019年4月份就查封了涉案厂房等,2020年3月份已经开始进行拍卖,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异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其在现在却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在贵院执行期间,执行法官两次去现场时,以及评估机构去现场时,都是只有被执行人在使用厂房、办公室等,并未发现第三人,也没有出租情况。异议申请人主张已经一次性付清20年租赁费,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租金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呢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五、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抵押物上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所以,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否则,被执行人以虚假陈述骗取贷款,有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综上,应当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2020年11月方左右评估机构评估的时候当时是有法院的执行法官还有肃宁当地法院的法警,我们公司的人员还有我以及**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当时厂子没有在进行生产,在现场没有见到异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河北**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贾亚威、***、贾奎英、张秀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冀(2018)肃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列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天畅管业有限公司、贾亚威、***、贾奎英、张秀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于洋洋、苗文格主张应终止对涉案不动产执行的问题。案外人于洋洋、苗文格称其与河北**管业有限公司、贾亚威、贾奎英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用涉案不动产抵顶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租赁期限为20年,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租赁协议》签订过程及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洋洋、苗文格认可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故对案外人于洋洋、苗文格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洋洋、苗文格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郭彦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贺 洋

书 记 员 潘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