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法定代理人:缪某(系宋某1祖母),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宋某2之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男,201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宋某3之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运煌,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余芳,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法,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第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易行苑,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分局法律顾问,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李余芳、李加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宋运煌、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上诉人李余芳和李加法、第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19978.85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并非因石材的堆放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受害人本身原因发生事故,堆放石材的地方为未通行道路,并非通行道路。2.上诉人石材堆放路段没有妨碍交通安全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施工路段内堆放施工石材系施工需要,且离封闭路口有20多米,与通行路段相距较远,并未妨害任何人员的交通安全,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及时清理路面石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发路段地面设有减速带,地面同时标有交通标线,上诉人的施工封闭路段设有反光标志,上诉人完全尽到了警示注意义务。4.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受害人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辩称:1.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死亡是因驶离交叉路口,与石材相撞导致死亡,如果没有石材,受害人可能就不会死亡。2.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没有设置注意让人防范交通事故的警示标志,在交叉路口未采取隔离墙或者隔离护栏的隔离措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该路段属于边施工边通行的,上诉人没有派专人看护,也没有设置指挥岗,违反了道路施工安全规范第十节的规定。3.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法院认定合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余芳辩称:上诉人在我家没有喝多少酒,而且受害人中途回去了一趟,又回来叫我和他去他姐姐家帮忙。我本人不喝酒,是受害人自己倒酒自己喝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加法辩称:我本来不在喝酒,是受害人拉我去喝酒的,酒也是受害人自己倒的,并且只倒了一两杯酒,我自身骨头坏死,不能喝酒。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辩称:事故发生地段系没有移交给答辩人管理的路段,答辩人没有管理的权限和义务,也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受害人无牌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置自己于高度危险之中,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事故发生路段已经划有白色交通标志,事故地段存在警示牌,相关部门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提示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醉驾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联。
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宋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6068.50元的40%即230427.40元,庭审时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89516元(其中:宋某1394.33元×36个月×1/2×40%=10039.20元、宋某21394.33元×94个月×1/2×40%=26213.40元、宋某31394.33元×191个月×1/2×40%=53263.40元),总共合计319943.4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宋某4与被告李余芳、李加法三人系相互认识的一般朋友。2016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余芳打电话约宋某4商量安装防盗网结算事宜,在全南县金龙镇政府附近一家餐馆,被告李余芳买了一杯三两三装的章贡白酒给宋某4喝,然后由宋某4骑摩托车送被告李余芳回家。在被告李余芳家一起吃晚饭时,宋某4又叫来被告李余芳同村的被告李加法一起吃饭,吃饭时,宋某4与被告李加法两人一起将被告李余芳家喝剩的约半瓶全南大曲(白酒)平分喝完,被告李余芳称有病没有喝酒。当晚21时许,宋某4离开被告李余芳家骑摩托车返回家里。宋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南县高速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全××线与环城路(施工路段)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时,驶出左侧路面与环城路(施工路段)警示牌、路边花坛和路面堆放的石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4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全南县交管大队认定,当事人宋某4醉酒、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系全××线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该路段由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路面水泥硬化虽已完成,但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仍处于施工阶段。受害人宋某4出生于1978年6月15日,与原告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生有一女即原告宋某2,一子即原告宋某3。原告宋某1系宋某4与其前妻缪某(已死亡)之子。原告宋运煌系宋某4父亲,原告缪某系宋某4母亲。以上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2016年7月6日,原告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本人对四被告的起诉,已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公路分局、李余芳、李加法是否应共同赔偿宋胜轩死亡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宋胜轩醉酒违规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障碍物造成其本人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4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法性的责任认定。原告宋某1等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宋某4的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应由受害者宋某4本人承担。但本案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公路分局则没有责任。因为本案事发路段系由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路面水泥硬化虽已完成,但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仍处于施工阶段,未移交当地路政管理部门管理,故该路段的管理者仍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其有义务对道路安全进行管理,而其未能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虽然在该路段摆放有警示牌,但未能及时清理该路段上的施工石材,以保障该道路的交通安全,致使受害者宋某4驾驶摩托车撞上路面堆放的石材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对此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余芳、李加法明知宋胜轩喝了酒,而仍放任其骑摩托车回家,没有尽到应尽的提醒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的过错行为与宋某4的醉驾行为的间接结合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并非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系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对此,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应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确定由受害者宋某4本人承担80%的责任,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分别承担3%和2%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应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仍在施工阶段,未移交当地路政部门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宋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宋某4生前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县城,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宋某4生前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中,原告宋某1系其与前妻缪某之子,原告宋某2系其与何某之女,原告宋某3系其与何某之子,且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宋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790.50元,共计799859元,故确定由被告江西地质工程公司承担15%,计119978.85元,被告李余芳承担3%,计23995.77元,被告李加法承担2%,计15997.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宋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9859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赔偿15%计119978.85元,被告李余芳赔偿3%计23995.77元,被告李加法赔偿2%计15997.18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其中先预交4756元,后补交1343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负担3049元,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李余芳负担457元,被告李加法负担3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作为专业的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事故防范意识,其将施工石材放置在通行道路附近,理应考虑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以避免各种事故发生,现上诉人放置施工石材的位置距离通行路段较近,却无严格的隔离设施,致使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撞上施工石材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死亡,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前36个月有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3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0196元(16732元/年÷12个月/年×36个月);从第37个月开始至第94个月止共计5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0871.3元(16732元/年÷12个月/年×58个月);从第95个月开始至第191个月止共计9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625.1元(16732元/年÷12个月/年×97个月×1/2);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8692.4元。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790.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给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李余芳、李加法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李余芳、李加法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774760.9元。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受害人宋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4760.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赔偿15%计116214.1元,被上诉人李余芳赔偿3%计23242.8元,被上诉人李加法赔偿2%计15495.2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负担3049元,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288元,被上诉人李余芳负担457元,被上诉人李加法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运煌、缪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谢茂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
代理书记员  葛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