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9民初729号
原告:***,男,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法定代理人:缪某(系***祖母),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全南县。
原告:***,女,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之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宋辰昊,男,201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宋辰昊之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宋运煌,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全南县。
原告:缪某,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全南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号。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易行苑,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分局法律顾问,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余芳,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李加法,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宋辰昊、宋运煌、缪某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李余芳、李加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煌、缪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辰昊、宋运煌、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宋胜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6068.50元的40%即230427.40元,庭审时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89516元(其中:***1394.33元×36个月×1/2×40%=10039.20元、***1394.33元×94个月×1/2×40%=26213.40元、宋辰昊1394.33元×191个月×1/2×40%=53263.40元),总共合计319943.4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受被告李余芳的邀请,原告亲属宋胜轩与被告李余芳一起在全南县金龙镇政府附近喝酒,后被告李余芳又邀约宋胜轩一起到他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李余芳又叫来同村的被告李加法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三人一起喝酒。当晚21时许,宋胜轩离开被告李余芳家,骑摩托车往县城返回家里。21时48分许,宋胜轩骑摩托车从高速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线与环城路(施工路段)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时,因道路交通复杂,老路和新路交叉,现场交通警示不够到位,致使宋胜轩直接沿新路(整条新路未验收未投入使用,但往高速路口方向新路未验收却已投入使用)方向行驶,直接与新路上堆放的麻头石发生碰撞,造成宋胜轩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宋胜轩死亡事故的发生系因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施工不当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表现在:新路未验收即使用,施工路段新路与老路交叉应当设立明显、足够、有效的警示标志,采取防范意外事故发生的措施,现场施工管理不规范等。被告公路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该对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验收却已使用的公路上的违法违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却没有监督管理到位,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余芳、李加法除存在劝酒过错外,还存在明知宋胜轩喝了酒却未对其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任其危险行为发生。由于四被告和宋胜轩等人的共同过错,致使宋胜轩发生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宋胜轩的过错为60%,四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作答辩。该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庭后提交一份答辩意见称,全南县寻茅线与环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到全南县环城路未验收即使用。2015年底项目部就经得全南县政府及业主的同意,该路段具备通车条件可以顺利通车。原告提到新路与老路交叉应设立警示标志。该路段都划有明显的标线,放有足够醒目的警示标志。在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无证驾驶,而且又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这一系列问题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此案与本项目部无关。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死亡,答辩人深表同情,但答辩人认为原告何某等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地段系没有移交给答辩人管理的路段,答辩人没有管理的权限和义务,也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事故发生地段属于全南县绕城公路地段,该公路到目前为止还属于正在施工阶段,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移交给答辩人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没管理的义务,自然也就没有过错责任,也就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二、原告亲属在事故发生时无牌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没有路权的表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三条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没有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说明了原告亲属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路权,其自行违反法律规定,置自己于高度危险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三、事故发生的通行地段已经划有白色交通标志,即有白色的划分车辆分向行驶的实线、白色的行驶方向指示标志,且在分道转向前有明显的黄色凹凸减速带提示,规定了车辆行驶的方向、不准超越占用对方的车道行驶、不准超速行驶、到了转弯路段应当减速,但原告亲属由于是醉酒驾驶,应当注意但没有注意,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过错原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即应当由原告亲属承担责任。四、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在设有“施工路段,减速慢行”交通警示牌的情形下,仍然快速驾驶摩托车撞坏了警示牌(连警示牌的铁架支脚都撞烂了)进入未交付使用的绕城公路,前轮碰撞到路边花带的大理石后方向改变,再撞到路边的马条石后飞出花带导致死亡,说明事故地段存在警示牌,告知了行人及驾驶员行经该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相关的责任部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提示安全注意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余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当时我打电话给“叫古”(即宋胜轩)出来谈做工的数目事宜,我问他有无吃饭,他说没有,就在那里(即金龙镇政府附近)喝了一点酒(三两三一杯),然后送我回去。回去的时候,因我有糖尿病不会喝酒,宋胜轩就叫到李加法一起把家里的半瓶酒分掉了。后来他从我这里走了,之后又倒回来,说他姐姐在南迳吵架了,叫我同他一起去南迳,我没有一起去。第二天,宋胜轩老婆找到我说宋胜轩不在了,之后宋胜轩老婆带着四个人一起来到我家要求赔偿,我也没有钱,我就要求公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出那么多钱,我也没有那么多钱。
被告李加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先我跟他(即宋胜轩)是不熟悉的,在我家门口的时候我在喂鸡,宋胜轩叫我去喝酒,就我们两人把酒分了,喝酒后我吃了一碗饭,宋胜轩没有吃饭,我8点多钟的时候就提前走了,现在原告要我承担责任也是不可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的户口本、出生证,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路分局、李余芳、李加法均没有意见,但被告公路分局认为原告何某与宋胜轩没有登记结婚,其不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而只能作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胜轩死亡证明,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路分局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宋胜轩有四项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我方有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天气情况是晴天,又是农历十五,证明当天有月光,天气良好,死者可以看清楚当天的路况和警示牌标志;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李加法认为宋胜轩当天晚上和其喝酒只喝了一点点,没有醉。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对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六张现场照片,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路分局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很清晰的表明道路是没有移交给我方管理和养护的,该照片也可以清晰的看到有减速带和白色标线,宋胜轩是碰撞路边的麻条石导致死亡的;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对原告方提交的于2016年8月29日其自行拍摄的七张现场照片,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路分局的质证意见与上述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工程项目部路边招牌照片,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路分局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证明施工方是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发包方是交通局,而不是我方,如有瑕疵,不是我方的监督管理责任,而是交通局,到目前为止该公路仍未竣工验收,无法移交我方管理;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方及被告公路分局的申请,向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证人宋运煌、李余芳、李加法、温某、宋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五张现场照片。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对证人宋运煌、李余芳、李加法、宋某的询问笔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五张现场照片没有意见;对温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说宋胜轩的车没有开大灯、车速快,但开了小灯,该笔录也证明事故路段没有路灯;对胡某的询问笔录部分有意见,认为警示牌是设置了,但不明显,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证实了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对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宋胜轩是腹部而不是头部受伤导致死亡,与其没有戴安全帽没有关系。
2、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3、被告公路分局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宋胜轩死亡的路段是在未交付我方管理的路段;对证人宋运煌、李余芳、李加法、宋某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证人温某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笔录同时也证明正常人通过那里都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宋胜轩死亡是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对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也同时证明绕城公路的发包方是交通局,而不是我方,正在施工的路段设置了警示牌和减速带,麻条石是他们管理的;对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该报告书证明了宋胜轩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100ml,而刑事责任的标准为80㎎/100ml,宋胜轩是超大量饮酒后驾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都证明我方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十五张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上不是只放了二块警示牌,警示牌的支架都撞坏了,说明宋胜轩的车速非常快,道路上有凹凸标示,如宋胜轩不是酒驾,对警示牌是可以看清楚的,据我方了解减速带、警示牌是被告地质工程公司设置的,整条路没有移交我方管理、养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李余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宋胜轩在我家喝酒就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他从我那里出来之后有没有去其他地方喝酒就不知道了。
5、被告李加法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宋胜轩与被告李余芳、李加法三人系相互认识的一般朋友。2016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余芳打电话约宋胜轩商量安装防盗网结算事宜,在全南县金龙镇政府附近一家餐馆,被告李余芳买了一杯三两三装的章贡白酒给宋胜轩喝,然后由宋胜轩骑摩托车送被告李余芳回家。在被告李余芳家一起吃晚饭时,宋胜轩又叫来被告李余芳同村的被告李加法一起吃饭,吃饭时,宋胜轩与被告李加法两人一起将被告李余芳家喝剩的约半瓶全南大曲(白酒)平分喝完,被告李余芳称有病没有喝酒。当晚21时许,宋胜轩离开被告李余芳家骑摩托车返回家里。宋胜轩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南县高速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全××线与环城路(施工路段)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时,驶出左侧路面与环城路(施工路段)警示牌、路边花坛和路面堆放的石材发生碰撞,造成宋胜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全南县交管大队认定,当事人宋胜轩醉酒、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系全××线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该路段由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路面水泥硬化虽已完成,但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仍处于施工阶段。受害人宋胜轩出生于1978年6月15日,与原告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生有一女即原告***,一子即原告宋辰昊。原告***系宋胜轩与其前妻缪竹琴(已死亡)之子。原告宋运煌系宋胜轩父亲,原告缪某系宋胜轩母亲。以上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2016年7月6日,原告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本人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公路分局、李余芳、李加法是否应共同赔偿宋胜轩死亡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宋胜轩醉酒违规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障碍物造成其本人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胜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法性的责任认定。原告***等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宋胜轩的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应由受害者宋胜轩本人承担。但本案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公路分局则没有责任。因为本案事发路段系由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路面水泥硬化虽已完成,但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仍处于施工阶段,未移交当地路政管理部门管理,故该路段的管理者仍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其有义务对道路安全进行管理,而其未能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虽然在该路段摆放有警示牌,但未能及时清理该路段上的施工石材,以保障该道路的交通安全,致使受害者宋胜轩驾驶摩托车撞上路面堆放的石材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对此被告地质工程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余芳、李加法明知宋胜轩喝了酒,而仍放任其骑摩托车回家,没有尽到应尽的提醒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的过错行为与宋胜轩的醉驾行为的间接结合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并非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系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对此,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应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受害者宋胜轩本人承担80%的责任,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余芳、李加法分别承担3%和2%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李余芳、李加法应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仍在施工阶段,未移交当地路政部门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宋胜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宋胜轩生前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县城,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胜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宋胜轩生前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中,原告***系其与前妻缪竹琴之子,原告***系其与何某之女,原告宋辰昊系其与何某之子,且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宋胜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790.50元(其中:***16732元/年÷12个月/年×36个月×1/2=25098元、***16732元/年÷12个月/年×94个月×1/2=65533.67元、宋辰昊16732元/年÷12个月/年×191个月×1/2=133158.83元),共计799859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江西地质工程公司承担15%,计119978.85元,被告李余芳承担3%,计23995.77元,被告李加法承担2%,计15997.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胜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9859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赔偿15%计119978.85元,被告李余芳赔偿3%计23995.77元,被告李加法赔偿2%计15997.18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宋辰昊、宋运煌、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其中先预交4756元,后补交1343元),由原告***、***、宋辰昊、宋运煌、缪某负担3049元,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李余芳负担457元,被告李加法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