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9民初1074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9610180095。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住所地: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易行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610139259。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准确数据以结算为准),后续治疗费(每月的定期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等在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庭审时确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344.87元(医疗费35867.23元、护工费用5040元、原告儿子谭春强护理工资478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380元、误工费32096.6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1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53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从家里外出菜土去摘菜,在回家走在寻茂线南迳镇罗田路段时,被马路边一棵桉树折断倒下的部分砸中头部等处,致使原告倒地流血当即昏迷,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同时有人报告了派出所。经全南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颅低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及左侧第3、4肋骨等骨折、胸骨骨折等共计12处损伤。至今原告还不是很清醒。原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方对公路管理不当的过错所造成,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你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意外事件造成人身损害深表同情,但是答辩人对事发公路的管理不存在着过错,也没有任何瑕疵,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被答辩人的受伤并非因公路内的堆积物、遗落物等道路瑕疵造成的损害,而是因路边护坡的桉树折断导致受伤的,答辩人对该桉树没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责。且事发当日,答辩人已经对寻茅线公路进行了路面巡查,履行了公路养护的管理职责;二、对被答辩人致害的桉树并不是虫蛀树也不是枯树,而是正常生长的树木,假设该桉树属于答辩人管理养护,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三、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发当日系台风“海马”发生之日,系大风吹倒桉树的原因所致,如果没有大风的原因就不可能发生桉树折断的事件,所以该桉树折断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答辩人不存在对该桉树养护不当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居民性质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户口性质,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
2、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和治疗经过;
3、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90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319天;
4、护理费证据,全南县南迳镇罗田村委会证明,江西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之一谭春强,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4日请假对母亲受伤进行了护理;
5、全南县公安局南迳派出所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的树倒下伤害到原告的事实;
6、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5040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
8、住宿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4175元;
9、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疏于管理的事实。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针对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鉴定意见没有说要2个人员护理,只能按1个人护理;
3、对证据4、5,没有异议;
4、对证据6,如果支持了护理费票据,应核减护理期限;
5、对证据7,没有异议;
6、对证据8,有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住宿费应不予支持;
7、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现场照片看,原告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其是靠左行走,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树木是公路管理局的,事发当天是台风天气。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路巡查日记、日志,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公路养护职责,不属于没有尽到养护义务;
现场照片6张,证明折断的桉树不是枯树,虫树,是正常生长的树,事发路段两边没有高山、大型建筑,容易造成橫风的出现,原告事发时违反交通规则靠右行走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气象台风预报,证明事发当天由于受到“海马”台风的外围影响,全南的天气风力大,容易造成橫风的出现,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意见,不排除被告事后为逃避责任而补写的,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责任,巡查只是对路面巡查,不是对路边及树木全面进行监护;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树木是在从树根往上2米处折断的,地点是原告去菜园摘菜后返回家的地点,路边芦苇很明显,杂草很多,证明被告没有对树木进行管理,两边的桉树很多,当天倒下的桉树只有一棵,说明不是台风天气;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时间点是在晚上7点半,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中午,中午台风对全南的影响不大,台风到了江西境内已经不是台风,只是台风影响。
本院向全南县气象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证明1份。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全南县气象局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气象局的天气预报证明不一致,被告提交的也是全南县气象局发布的,被告提交的天气证明是当天晚上9点以后才会出现大风,两者互相矛盾。该证明不具体,没有具体指明出现极大风速的明确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的时间点出现过极大风速。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对树木进行砍伐和清枝的管理义务,应当预见危害的存在性。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单位出具证明的合法形式。
被告对全南县气象局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没有意见,说明我方提出的台风影响有联系,是事实,是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从家里外出到菜地摘菜,摘完菜后在回家的路上,约12时左右,即在寻茅线(南迳镇罗田)路段时,被马路边的一棵桉树折断的树杆砸中原告的头部等处,致使原告倒地流血当即昏迷,被人发现后即向公安报警,公安派出所出警现场进行了处置,后被人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全南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5、左侧肺挫伤;6、左侧肋骨骨折;7、胸椎骨折;8、左侧肩胛骨骨折。2016年10月23日全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费用为4031.77元(7405.67元-医疗报销3373.9元)。同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弥散性轴索损伤;2、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颅底骨折;4、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5、寰枢关节半脱位;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3、4肋、第8、9肋基底部骨折;8、胸4、8椎体胸7、8左侧橫突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谭春强和另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期间,谭春强则在外住旅馆,用去住宿费用4175元,另一护工工资为4920元(4480元+44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治疗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1835.46元(61159.49元-医疗报销29324.03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定期检查费用);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员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本院,因评定时机“颅脑器质性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治疗6个月至1年后可进行评残”,经讨论决定,对该鉴定暂不予以受理。2017年9月1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908号关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2日-2017年9月4日)。
另查,被告为公路护树的管理人;护理人员谭春强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事发前后,被告均能对公路上的路况进行巡查。根据江西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江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725元。
本院认为,公路护树系被告赣州市公路局全南分局所有,原告在公路边行走时,被公路边的桉树折断砸伤致残,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五级伤残。关于被告赣州市公路局全南分局在这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当天11时至13时段,在南迳镇罗田村杨坊路段出现了九级大风的恶劣天气,其影响可导致桉树折断,受恶劣天气影响导致公路边树折断的事件是一种不可预见的行为,也是不可抗力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本院调取全南县气象局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天气气象证明的时间存在矛盾及大风气象形成的地点不明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时对公路的路况均能进行巡查,并能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在大风恶劣天气中出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受伤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按20%的责任补偿给原告为宜。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告主张35867.23元(4031.77元+3183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和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因护理人员谭春强在护理原告时存在着不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作为伤者的亲人也有必要参与护理,故护理人员谭春强护理工资和住宿费用开支属正常开支,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谭春强的护理费为47850元[护理期319天×(4500元÷30天)],护工工资有收款收据为证,即4920元(4480元+44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有发票为证,即4175元。误工费按江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542.43元[误工期319天×(36725元/年÷12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级伤残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5656元(12138元/年×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住院天数39天×20元/天),其营养费为6380元(营养期319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80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96170.66元(35867.23元+47850元+4920元+4175元+32542.43元+145656元+780元+6380元+18000元),被告应按赔偿数额20%补偿给原告,即计人民币59234.13元(296170.66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应当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9234.13元,限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全南分局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