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含民三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郭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国斌,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姚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斌、路飞云,被告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成正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晨炜、人民陪审员许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斌、路飞云,被告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含山县清溪镇的1#-5#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20天。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和现行定额决算,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款为工程保修金。2013年4月20日,被告下达开工令。原告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增加附属工程及消防工程迟迟不能施工,导致双方约定的工期一再延迟,直至2014年6月上述工程才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方使用。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上述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在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仅支付220万元工程款。此后即对原告的决算要求及工期延误损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2723.36元(自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526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德邦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决算总价付95%,剩余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存放在被告处,截止今日,原告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其行为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将在本案审理终结后依法起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因原告本身资质原因和其他原因导致本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责任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诉请的数字在诉状上没有说明,56万余元是如何计算及依据是什么,我们没有看到,根据庭审前形成的相应材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误工损失,是重复计算,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明峰公司为竞投被告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的1#、2#、3#、4#、5#厂房工程制作一份投标书,该投标书的总金额为2009677.05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明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德邦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邦公司将其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的1#、2#、3#、4#、5#厂房发包给明峰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土建(不含设备基础、水电工程)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土建工期120天(不含阴雨雪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土建合同预算价约壹佰陆拾万元。……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限制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的时间2012年11月18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5条第5.3款约定: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杜其文,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职权为代表发包人行使职权,并对监理工程师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第23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现行定额决算,通过审计,双方认定造价后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43.6经过双方一致协商,工程不预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建设单位按工程决算总价付至95%款,留5%款为工程保修金;如建设单位在验收后不能按约定付款,未付差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单位利率计算利息。43.7本工程所使用的水泥为甲方指定铁鹏厂家水泥,价格双方认可办理签证……。其后,原告在2013年8月底完成了1#、2#、3#、4#、5#厂房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但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可是在2013年9月下旬含山县友谊钢构公司在该工程基础上开始实施厂房钢结构部分的施工。截止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做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可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意见:经鉴定,安徽德邦瓷业有限公司1#-5#厂房土建及附属工程可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为2418303.41元(其中:1#-5#厂房土建部分1319162.69元,附属工程1099140.72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签证单由非合同指定的现场派驻工程师签字,其合法性、有效性无法确定,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质证后认定,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为344419.95元。(其中:2#厂房模板返工费用91939.50元,排水台班费112897.23元,机械台班费115006.27元,挡土墙毛石二次转运费24576.95元);原告方书面意见中的货场人工平整场地、大门墩、基础大开挖等项目无相关签证资料,无法确定造价结论”。针对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的反馈意见,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又做出一份补充说明,载明“一、水泥价格:水泥价格:水泥价格按法院组织现场询价的出厂价格(PSA32.5袋装水泥)加运输费、装卸费、采保费计入:(273.49+30+10)*1.03=322.89元(附:询价的水泥销售价格表);2、商品混凝土价格:商品混凝土合同未指定厂家或品牌,且无相关签证资料,因此按施工期间即2013年4至12月《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市场信息价平均价计取;三、地坪砼厚度:1#、2#、3#、4#、5#厂房地坪砼厚度按2015年11月23日现场取芯勘验记录平均厚度计入(详见后附厂房地坪砼厚度勘验记录)。”明峰公司分两次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完成了1#-5#厂房及附属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焦点一、被告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决算总价的95%支付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得到支持。虽然涉案合同补充条款43.6条对支付工程款做了约定,但因为:1、原告所建设的为1#-5#厂房土建工程,在其完工后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在1#-5#厂房土建基础上建设了钢构部分并也已全部完工;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220万元)。综上应认定被告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变更了合同补充条款43.6条,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接受工程款并同意被告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关于5%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该项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全部工程款。
焦点二、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四部分造价344419.95元应由谁承担。关于2#厂房模板返工费用91939.5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确有此项工程量,故该91939.50元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排水台班费、机械台班费、挡土墙毛石二次转运费,这三部分相关的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均由李军、司有志签字,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杜其文签字确认。但结合本案其他签证(包括设计变更签字),李军、司有志为被告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虽然两人签字后未经杜其文签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上述三部分费用应为实际发生的,只是具体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三部分可酌定为150000元为宜。结合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德邦公司应向原告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60242.91元(91939.50+150000+2418303.41-220000)。
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欠付的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但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不明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相关意见,鉴定机构已给予明确的答复,且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请,系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且不损害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242.9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以460242.91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1070元,由被告安徽德邦瓷业有限公司负担64100元,原告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正林
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
人民陪审员  许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如慧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