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9190号
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新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07612A。
法定代表人:陈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天之骄俊园D2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8927738K。
法定代表人:余仕平,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克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利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陈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领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利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500元;2.判令被告***与被告卓领建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与被告卓领建司以425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此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环保设备共计70万元,由原告运至涪陵区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并指导被告***安装调试。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总金额的30%,即21万元(2015年9月2日预先付10万元,9月8日付余款11万元),所有设备到场后货款付至总金额的70%,安装试机完后付至总金额的90%,全部设备及单机试运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或者被告***未能组织设备调试及单机运行,应在安装完成后50日内付清全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此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欠原告货款575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同时,由被告***以被告卓领建司的名义为被告***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此款的,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三方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由原告按照《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表》上载明的问题予以处理,2017年6月9日原告将异常汇总表上的问题处理完毕,并由三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42500元尾款的前提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全部设备调试及单机合格,对罗茨鼓风机、螺杆泵进行维护安装并解决《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上面载明的问题,原告未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上述尾款。即使被告支付上述尾款也应扣除被告自行维修的费用。
被告***、卓领建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2017年6月9日的《售后服务单》,服务单显示:“提供服务单位:沃利克公司,项目单位地址:涪陵清溪污水处理厂,服务内容:设备安装到位,一切运行正常,补充协议上的设备异常已处理完,到达时间2017.6.9上午10:00,售后服务单位现场确认签字:舒尚斌2017年6月9日”,被告***否认舒尚斌系其员工,且不认可售后服务单中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的真实性,该汇总单上载明:“1.桁车式刮泥机运行时噪音大,刮泥板倾斜;2.混凝反应池一级和二级搅拌机运行时有异响;3.压滤机房污泥螺杆泵运行时漏水,已维修多次尚未解决此异常;4.压滤机拉板小车有时不动作;5.清水池反冲洗泵耦合不好,严重漏水;6.多台搅拌机减速箱不能运行且跳闸;8.超声波液位计运行不稳定,已维修多次尚未解决此异常;9.格栅池单向螺杆阀门实际开关方向与阀门盘标示方向不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7月8日《联系函》,该函载明:“重庆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我方朱总于2017年6月7日给你方提出的设备异常问题还有:1.桁车式刮泥机运行时噪音大,刮泥板倾斜;2.混凝反应池一级和二级搅拌机运行时有异响;3.清水池反冲洗泵耦合不好,严重漏水。现发现新增异常有:1.上次返修的污泥螺杆泵运行时还是有异响;2.污泥浓缩池超声波液位计无测量数据。望你公司尽快处理以上异常问题。”结合《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和被告自己提交的《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沃利克公司曾派人对《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中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虽否认《售后服务单》上现场确认签字人员不是其员工且不认可服务单上的内容,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2017年6月9日《售后服务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份《联系函》,2017.6.7《联系函》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且《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该《联系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2017.7.8、2017.8.22、2017.8.28《联系函》,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并知晓联系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017.10.30《联系函》在原告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及发票,原告方不认可,且均为手写收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沃利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涪陵区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区污水厂处理厂设备的加工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环保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小写700000元(不含税),大写柒拾万元。内容包括附件产品清单内的所列设备的加工、运输及安装。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1.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整机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提供售后服务。2.乙方所供设备整体调试运行合格验收。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应的技术参数对附件表格中所列的设备进行加工,甲方传真或邮件给乙方的图纸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五、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210000元为预付款(9月2日预先付10万元,9月8日付余款11万元)。2.所有设备到现场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金额70%货款,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到货款,造成设备不能按时安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所供设备整体安装试机完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单机试运行。4.乙方对全部设备调试及单机试运行合格,甲方在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组织设备调试及单机试运行,甲方也应在安装完成后50日内付清全款。(两都以先到为准)。……八、设备质保期为两年(从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之日始算),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出现设备故障,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即刻电话回复,如电话处理不了,应保证24小时内派出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如人为损坏,乙方提供售后服务的应收取成本费用。如是乙方设备故障一切由乙方全部负责(易损件和磨损换件除外,人为除外)……”合同中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货物进场时间、违约责任、产品清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沃利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环保设备,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7年6月8日,原告沃利克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环保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由甲方为乙方承建的“涪陵区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区污水厂处理厂”加工和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加工安装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本补充协议,以资三方遵照履行:一、乙方尚欠甲方设备款约64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扣除中心筒等维修费用后,由乙方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57500元。此款支付完毕,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完清。二、第一条约定的货款57500元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此款的,由丙方直接支付甲方,并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甲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及时对罗茨鼓风机、螺杆泵进行维护安装及解决乙方交给甲方的《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上载明的问题……”。原告沃利克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对问题设备进行了维修。2017年8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42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沃利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环保设备加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42500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被告卓领建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环保设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现约定付款时间已到,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严格遵守双方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沃利克公司未对罗茨鼓风机、螺杆泵进行维护安装并解决《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上面载明了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而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设备款的正当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被告卓领建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在《补充协议》的丙方处签字,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从协议中载明的担保条款可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卓领建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也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代表卓领建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卓领建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以主债务为限,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不得超出主债务范围,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425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前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鹃
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
人民陪审员  熊 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荣苹
书 记 员  温薪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