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9民初7539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天之骄俊园D2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8927738K。
法定代表人:余仕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明秀发,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明秀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秀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莉、郝倩,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明秀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4.43元、误工费20125.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1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南川区乾丰乡卫生院将卫生院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明秀发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6年2月29日,明秀发邀请原告及工友夏朝元、骆诗木、李小敏、余仁礼、杨永华到前述工程做工。双方约定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工作,并按照100元/天计付工资。2016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锯木条时被电锯割伤,并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卫生院抢救。该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部分缺失;2.右足第3趾不全离断伤;3.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部分缺损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2016年3月30日,原告出院。第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5月5日,原告因第2趾创伤性神经瘤再次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714.43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因复发右足趾残端神经瘤再次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6天左右。为此原告提起上诉诉求。
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在从事不属于自己劳务范围时受伤,最后一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假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明秀发辨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假若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愿意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住院病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乾丰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邀请原告到前述工地做工。2016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锯木条时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部分缺失;2.右足第3趾不全离断伤;3.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部分缺损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进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本次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创伤性神经瘤,2.右足第4趾内固定术后。2016年7月5日,原告进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足趾术后残端神经瘤,2.右足第2、3趾缺失。第三人支付了原告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7952.18元。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费用3714.43元。2017年1月17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6天左右。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南川区乾丰乡卫生院、明建生赔偿损失89107.33元。第三人明秀发领取本院送达给明建生的诉讼材料后,辩称诉状中的明建生非明秀发,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17年9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5日2次住院治疗与2016年3月20日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治疗神经瘤所花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并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5日2次住院治疗神经瘤与外伤(右足第2趾、第3趾损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治疗神经瘤的费用约为人民币5801.91元(五仟捌佰零壹元玖角壹分)。本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受伤(伤情明显),于2016年7月13日治疗结束,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银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