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明秀发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陶,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天之骄俊园D2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8927738K。
法定代表人:余仕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秀发,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建司)、明秀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聂明陶,被上诉人卓领建司、明秀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造成的医疗费3714.43元、误工费20125.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107.3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以前只知第三人叫“明建生”,并知道其叫明秀发。是在2017年8月11日起诉时,因重庆市南川区亁丰乡卫生院举示的承包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受伤,2016年5月5日因病情恶化第二次入院,2016年7月5日因受伤部位残端神经瘤再次入院,2016年7月13日出院,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7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住院伙补助时限为26天左右。上诉人认为,自该鉴定结论出来后,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上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受伤(伤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与2016年3月20日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治疗神经瘤所花费用金额时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治疗神经瘤的费用约为人民币5801.91元。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3月2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中,伤情发生重大变化,且上诉人一直在治疗当中,第三人不在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上诉人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该工程承建后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在具体实施单位安排的工作时招用了上诉人,第三人招用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卓领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责任应由明秀发承担。因为该工程是明秀发挂靠我公司承建。并且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明秀发辩称,同意卓领建司的意见。如果卓领建司有责任,我自愿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领建司赔偿其医疗费3714.43元、误工费20125.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1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领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卓领建司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乾丰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邀请***到前述工地做工。2016年3月20日9时许,***在工地锯木条时受伤。当日,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部分缺失;2.右足第3趾不全离断伤;3.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部分缺损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2016年5月5日,***再次进入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创伤性神经瘤,2.右足第4趾内固定术后。2016年7月5日,***进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足趾术后残端神经瘤,2.右足第2、3趾缺失。第三人明秀发支付了***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7952.18元。***支付了第二次住院费用3714.43元。2017年1月17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6天左右。2017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南川区乾丰乡卫生院、明建生赔偿损失89107.33元。第三人明秀发领取本院送达给明建生的诉讼材料后,辩称诉状中的明建生非明秀发,***起诉主体错误。2017年9月13日,该院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中,卓领建司申请对***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5日2次住院治疗与2016年3月20日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治疗神经瘤所花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并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5日2次住院治疗神经瘤与外伤(右足第2趾、第3趾损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治疗神经瘤的费用约为人民币5801.91元。本次鉴定,卓领建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于2016年3月20日受伤(伤情明显),于2016年7月13日治疗结束,于2017年8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卓领建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其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于2016年7月13日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目前患者诉右足疼痛明显好转,饮食、睡眠及大小便正常,查体:右足伤口敷料干燥,未见明显渗血及渗液,局部稍肿胀,压痛,患者要求今日出院,请示何剑峰副主任医师,向其交代出院风险及注意事项后签字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复诊。出院风险:出院后可能伤口感染,右足疼痛等”。南川区兴隆镇金禾村卫生室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证明,***于2016年7月14日在该卫生室治疗神经瘤切除术后输液、换药,7月28日拆线后继续换药,每三天一次,于8月14日结束治疗。在该证明上南川区兴隆镇金禾村卫生室加盖收费专用章,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禾村民委员会签署“治疗属实”,并加盖印章。***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的各项损失数额;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伤情明显,应按照***受伤后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的出院时间即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不当。经查,***的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复诊。从该病历记载的情况来看,***在出院之日并未治疗终结。***自2016年7月13日出院后,仍然在南川区兴隆镇金禾村卫生室输液、换药,7月28日拆线后继续换药,于8月14日才治疗终结,本案应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8月11日***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受伤的各项损失问题。
***受伤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14.43元;2、误工费,***的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限为150天,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3、护理费,其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其请求6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鉴定费135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仅请求计算17年,故应为19633.3元(17年×11549元×10%);9、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
以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527.73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称,***系为原审第三人明秀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明秀发系挂靠卓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应由接受劳务的明秀发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挂靠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卓领公司承建,***确系在该工地做木工时受伤,***主张由卓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加重其责任,因为即使在明秀发系挂靠成立的情形下,卓领公司也会因其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故本院对***只要求卓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接受劳务的卓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中***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责任比例为80%,为38622元{35622.18元[(44527.73元×0.8=35622.18)]+3000元};***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负20%,为8905元(取整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受伤的各项损失3862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共计人民币203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上诉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谭红艳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