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新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07612A。
法定代表人:陈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荣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天之骄俊园D2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8927738K。
法定代表人:余仕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克公司”)、原审被告朱荣华、重庆市卓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沃利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等义务,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使应支付尾款,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中抵扣。
沃利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沃利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2500元;2.判令朱荣华与卓领建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朱荣华与卓领建司以425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此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作为甲方,沃利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涪陵区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加工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环保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小写700000元(不含税),大写柒拾万元。内容包括附件产品清单内的所列设备的加工、运输及安装。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1.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整机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提供售后服务。2.乙方所供设备整体调试运行合格验收。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相应的技术参数对附件表格中所列的设备进行加工,甲方传真或邮件给乙方的图纸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五、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210000元为预付款(9月2日预先付10万元,9月8日付余款11万元)。2.所有设备到现场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金额70%货款,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到货款,造成设备不能按时安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所供设备整体安装试机完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单机试运行。4.乙方对全部设备调试及单机试运行合格,甲方在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组织设备调试及单机试运行,甲方也应在安装完成后50日内付清全款。(两都以先到为准)。……八、设备质保期为两年(从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之日始算),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出现设备故障,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即刻电话回复,如电话处理不了,应保证24小时内派出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如人为损坏,乙方提供售后服务的应收取成本费用。如是乙方设备故障一切由乙方全部负责(易损件和磨损换件除外,人为除外)……”合同中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货物进场时间、违约责任、产品清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沃利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环保设备,***分批次向沃利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7年6月8日,沃利克公司(甲方)、***(乙方)、朱荣华(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环保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由甲方为乙方承建的“涪陵区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加工和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加工安装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本补充协议,以资三方遵照履行:一、乙方尚欠甲方设备款约64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扣除中心筒等维修费用后,由乙方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57500元。此款支付完毕,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完清。二、第一条约定的货款57500元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此款的,由丙方直接支付甲方,并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甲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及时对罗茨鼓风机、螺杆泵进行维护安装及解决乙方交给甲方的《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上载明的问题……”。沃利克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朱荣华在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之后,沃利克公司按照约定对问题设备进行了维修。2017年8月3日,***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425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沃利克公司与***签订的《环保设备加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42500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朱荣华、卓领建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沃利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环保设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就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由***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沃利克公司剩余设备款,现约定付款时间已到,***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严格遵守双方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辩称沃利克公司未对罗茨鼓风机、螺杆泵进行维护安装并解决《清溪污水厂现场设备异常汇总》上面载明了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认为,***辩称的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沃利克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而不能成为***拒付设备款的正当理由,故***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朱荣华、卓领建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朱荣华在《补充协议》的丙方处签字,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从协议中载明的担保条款可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卓领建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沃利克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朱荣华可代表卓领建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沃利克公司主张卓领建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沃利克公司要求朱荣华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沃利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以主债务为限,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不得超出主债务范围,沃利克公司此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沃利克公司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沃利克公司支付设备42500元;二、朱荣华对***前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沃利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由***、朱荣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支付尚欠货款。根据案涉补充协议,***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沃利克公司57500元,以完清所欠款项。***已支付15000元,尚欠42500元未付。该补充协议另约定沃利克公司及时维护安装鼓风机等设备,解决其他设备异常问题,但并未明确约定该义务的履行是前述款项的支付条件。故***关于尚欠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认为,沃利克公司未按约履行设备维修义务,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欠款中抵扣。该项上诉理由属于主张赔偿损失,但***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夏东鹏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