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2446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

法定代表人:陆有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飞、刘虹,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劳动仲裁委)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202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飞、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2019年1月2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直接任命其为六盘水凉都猕猴桃水果和猕猴桃酒项目组(以下简称六盘水项目组)组长,该任命书载明组长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故已超出了常务副总的工作范畴,属于一项独立的工作岗位;其在与被告行政总监邱孝文的微信聊天中也提到以公司目前的管理制度和人事安排无法完成该项目,但公司一直未采纳。因此,对于未经其同意单方面的岗位调动其有权拒绝。原告以一份其并未签字的《员工手册》认定其不服从上级指示及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二、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结束后,被告需一次性补贴20000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该补贴属于原告应得的工资,而该条款适用的唯一条件是在合同期内其不得单方面提出辞职,现其已忠实地履行了约定,且不存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反之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明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补贴20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328元。

被告坤晨公司答辩称:一、其任命原告为六盘水项目组组长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任命的同时并没有解除原告常务副总的职务,因原告本身参与了该项目前期的市场调研及提案工作,让原告继续负责并担任项目组组长,既属于原告创意设计总监和常务副总的工作范畴,也体现了公司对该项目的重视和对原告工作的认可。二、原告数次拒绝工作任务,在其召开的三次有关六盘水项目工作会议中,第一次中途离席导致会议中止,后两次拒绝参加,经书面警告仍不整改,消极怠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有权根据《员工守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系经过民主协商并召开员工大会拟定,并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并公示,程序、内容均合法,可以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三、《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款是为了促使原告更好地履行劳动合同,能够得到补贴的前提不仅仅是工作满五年,更重要的是在工作期间服从安排完成工作指令,若在不考虑员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要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就需履行支付补偿款,明显不合理亦不合法。事实上,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拒绝参加会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不能实现,故劳动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原告,其无权主张补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坤晨公司。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创意总监,合同期三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劳动合同书》内容进行更改及补充:1.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2.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执行策略及创意总监,负责客户部、策划部、创意部及活动执行部门的全面管理;3.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税后30000元,奖金另行协商;4.特别约定:合同期内,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辞职,针对该约定,被告在合同期结束后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补贴200000元(税后);5.违约责任: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擅自离职或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将不再享受上述一次性补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及约定的200000元全额补贴;6.原告在工作期间务必服从公司组织安排,遵守并按照公司的各项劳动制度执行办理。2018年5月25日,原告被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品牌战略及创意设计等管理工作,及时全面履行公司决议,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和业绩指标,带领好团队并树立良好的形象,为公司各项目的品牌创意、设计等业务创造更多的价值,为期一年。

2018年初,被告欲开发六盘水项目,前期工作由法定代表人陆有财与原告两人负责,曾多次与甲方公司进行沟通并参加相关会议,原告并独立完成了该项目的前期市场调研及部分提案工作,该项目已进入签订合同及后期执行阶段。2019年1月21日,被告行政总监邱孝文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任命六盘水项目组组长的通知”,通知其根据公司和六盘水凉都猕猴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前一阶段的沟通和共同努力,目前到了签约的关键阶段。经公司研究决定,预成立六盘水项目专案工作小组,此项目任命原告为项目组组长,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组长的具体工作要求为:1.以文字和PPT的形式整理出猕猴桃水果和猕猴桃酒的整套品牌提案方案;2.制定出2019年猕猴桃水果和猕猴桃酒的商业计划书,整个年度的产品营销计划方案及月度销售目标方案的设定;3.以文字和PPT的形式对项目的品牌设计、包装设计和后期如何推广作出整套方案;4.负责组建工作小组,确定小组成员的组织构架,明确项目的分工及各成员的职责的设立方案,以书面形式呈报;5.在2019年1月23日下午4点,组织召开筹备小组的工作会议。为了提高项目的运作和签约的顺利执行,请项目组组长***于2019年1月23日下午1:00前向总经理汇报以上工作。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微信回复邱孝文该任命系被告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且其半年前即提出公司目前的管理制度和人事安排无法达到创意型专业广告公司的要求,不能满足六盘水项目需要,请公司重新招聘或另组项目团队,同时优化管理制度以吸引人才进入,但始终无改善。其仅是公司管理人员,非执行人员,故其无法执行该通知任务。邱孝文回复前期工作以口头沟通对接为主,现到了签约的关键时期,需要书面的方案方可促成顺利签约,原告作为公司高管和前期的项目负责人有义务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公司采纳其关于人员安排的建议,但与此次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没有冲突点。2019年1月23日,被告召开第一次六盘水项目工作会议,会议议程安排为:1.讨论猕猴桃水果和猕猴桃酒的提案方案;2.项目组组长筹备设立工作小组的人员组织构架及分工安排;3.项目组组长主持讨论2019年猕猴桃水果和猕猴桃酒的商业计划书和年度产品营销计划方案;4.讨论品牌设计、包装设计的年度方案。原告参加会议并在完成第一项会议议程后擅自离席导致会议后续议程被迫取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1月26日两次通知被告参加关于六盘水项目的工作会议,其中1月26日的会议通知特别强调原告向总经理提交六盘水项目PPT方案的源文件,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均未参加,导致会议被迫取消,六盘水项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被告据此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1月26日以原告未完成六盘水项目工作会议所需的工作任务且缺席工作会议,违反员工手册第二十二章第四条的规定,存在不服从上级指示、消极怠工等情形,作出了两次书面警告,要求原告及时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创新1**工会(以下简称工会)联合会发送《关于拟与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求工会意见函》。次日工会回函原告消极怠工、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实,被告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该合同。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内容为:经核实,因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收到六盘水项目工作任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且存在六盘水项目专题工作会议期间中途擅自离席及拒不参加工作会议的情形,导致会议无法进行,项目工作受阻,行为屡次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规定,鉴于六盘水项目目前处于签约的关键期,故向原告发出两份书面通知进行书面警告,给予改过的机会,但原告仍拒不改正,故公司决定给予辞职处理,请于2019年1月31日下班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将于该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2月2日,被告将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事函告工会。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鄞州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提起本案诉请。鄞州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3月7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存在违纪行为,故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裁决驳回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赔偿金及200000元补贴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任命书、任命六盘水项目组组长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行政总监邱孝文的微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202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签收表、会议照片、视频光盘、《警告通知书》、《严重警告通知书》、征求工会意见函、送达回执、回函、关于员工***处理结果告知函、送达回执、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用工单位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约权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的任命六盘水小组组长的通知并非单方调动工作岗位,而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属合理工作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起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一职,该职务要求原告及时全面履行公司决议,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和业务指标,带领团队树立良好形象,为公司各项目提升价值。故该岗位设置不隶属于任何部门但需统筹协调公司各主营项目,兼有管理及执行之责。原告在接受该职务后,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接洽六盘水项目,独立完成了前期大量市场调研及提案工作,履行了作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工作职责,该职责应贯穿整个项目始终。现六盘水项目进入关键签约期及执行期,被告基于对项目的重视和对原告的信任,成立项目小组并任命原告为小组组长,此举并非岗位调动,而是根据项目的进展进行了合理的工作安排,是原告前期工作内容的延续和深化。原告以六盘水小组组长应向总经理汇报工作且该岗位需常驻六盘水为由认为该任命系岗位调动,拒绝接受,但原告自认向总经理汇报日常工作本就是常务副总经理的工作内容,该任命通知书中除第2项工作要求外,其余四项即便不成立项目小组也属其工作范畴,显然原告自认与其拒绝接受组长任命的理由本就相互矛盾,且该通知书并未要求原告常驻六盘水,故原告认为该通知书系岗位调动理由均不成立;二、原告对部分工作内容的异议不应成为其拒绝完成本职工作的理由。原告提出公司原有的管理制度和人、资安排无法满足六盘水项目的需要,应单独设立项目部或另组分公司,且项目组组长的薪资待遇需要另行协商,但原告在前期调研和提案过程中,从未就上述建议的合理化及可行性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列入年度计划,在项目组组长任命下达后,亦未与公司进行理性沟通。不论原告的上述建议是否合理,是否应被采纳,原告均应根据现阶段六盘水项目的进度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三、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基本职业操守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在被告向原告下达项目小组组长任命后,原告拒绝接受合理的工作安排,无辜离席或缺席项目组专题会议,严重拖后六盘水项目的进度,经被告两次书面警告后仍拒绝整改,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有违劳动者基本的职业操守。基于以上三点,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000元补贴之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获得一次性补贴200000元需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分别为:其一,工作满五年的一次性补贴;其二,合同期内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现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在合同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既不能依据条件一获得一次性补贴,亦不能根据条件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其只要满足不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解除合同,均应支付200000元全额补贴,本院认为,既然《补充协议》将该条款设置于违约责任条款项下,则意味着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是存在单方面“违法或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原告,若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则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被告的合法解约权,纵容了员工在岗不履职的违约行为,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补贴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 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栎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