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初1057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2446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

法定代表人:陆有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为诉前调案件,案号为浙××××诉前调7431号,于2020年8月26日立为本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1241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部分7604.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9972.4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间工资差额2031元;以上1-4项合计42022.19元。

被告坤晨公司辩称:1、年休假部分:原告关于2015年-2018年的这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2020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还需要支付报酬的问题,今年年初受疫情的影响,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才复工,复工后原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一直到4月中旬才联系上,在此期间考虑到原告身处武汉,所以在复工后一直为

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在武汉解除封城后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尽管仍然联系不上原告,被告还是抱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没有以旷工为由开除原告。基于2019年的年休假未休用年休假折抵了其部分的失联天数,剩下的天数,被告仍然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同时为其缴纳社保,为此我方认为2019年及2020年部分年休假已经休完,无需再发放年休假工资。2、加班费:2015年3月-2018年5月25日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两年实体保护期,这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间的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发放,标准在劳动合同有约定,被告已经支付6128元的加班费。3、2020年1月26日-2月25日的工资,被告也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01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发放的数额也高于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坤晨公司。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10元,双方还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

2020年春节武汉地区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告因此滞留武汉老家。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368元。

原告于2020年4月中旬回到宁波,同月16日联系被告要求上报,被告要求原告在家隔离观察14天,隔离结束后原告申请要求返岗,但被告以公司没有业务为由要求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按1608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5月22日,原告致电被告办公室主任戴君询问何时上班,戴君提出公司没有业务,若原告在家则以1608元/月的标准发放,若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办公,则按2010元/月的标准发放。

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1.支付2015年至2020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2.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加工工资差额部分7604.96元;3.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9972.4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经济补偿金31534.5元;5.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基本工资1244元;6,缴纳2020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7.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9.44元。该委于2020年7月27日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坤晨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2.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在明确加班天数中向本院陈述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加班有钉钉记录,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有7次双休日加班记录,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有15次加双休日班记录,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属于法定节假日,2019年4月15日、15日、18日,是工作日时间延长共计12.16小时。审理中,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除认为冬令时下班时间为17点外,其他并无异议,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在该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小时,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7天,被告已发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1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钉钉截图、历年参保证明、电话录音文字稿、录音光盘、自制工资流水、自制加班统计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间工资差额2031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因政府采取交通管控原因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支付工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未付出劳动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元,被告则已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236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加班工资的保护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2018年5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的加班工资请求,经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双休日合计加班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小时,根据规定,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本案中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标准为2010元,因此,原告可得延时工资为20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5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360元,以上合计612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6128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年休假补贴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2015年至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和2020年年休假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原告在仲裁阶段认为其年休假基数为5天,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年休假天数为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导致只能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在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春节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因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等措施而在家隔离未上班,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规定工资,也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而被告根据条例有权统筹安排年休假,考虑到相关疫情期间的政策精神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认为2019年及2020年部分年休假已经休完,无需再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及2020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