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海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陆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同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琰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华瑜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良、被告上海华瑜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琰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2月15日,签订单面滚动LED灯箱承揽加工合同二份。(合同签订时为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单面滚动LED灯箱50台,并就价格、付款方式、质保维修、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分别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为原告承制安装了50台单面LED滚动灯箱,但在运行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如四周密封没做好、不能出现正常字幕、滚动轴发生故障、画面脱落、电瓶质量不合格等。为此原告暂时拒付部分货款,2008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诉请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要求支付部分货款、后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将质量原因拖欠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间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5月9日、5月29日、8月11日四次致函被告,明确告知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按合同保修条款约定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7月28日将无法使用的产品等通过快件公司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信函和质量问题产品邮件后派人来维修过3次,但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邮寄的质量问题产品也如石沉大海毫无音讯,因涉案产品系市政府委派原告的形象工程,在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重新于2008年6月2日重新委托宁波市江北华阳电子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0台设备LED进行更换,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宁波江北华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改造费用41 00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27日原告又重新委托郑州景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0台设备控制电器部分进行改造更换,并签订合同、约定每台改造更换费2 000元人民币。累计改造更换费用100 000元人民币。原告已按约向郑州景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35 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不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75 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支付了76 000元人民币,余款99 000元人民币将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不但不履行保修义务,反而恶人先告状,于2009年4月29日以追偿质保金为由将再次原告诉诸***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同产品保修质量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抗辩的质量保修义务可以另案起诉,为此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五天内返还被告质保金27 5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涉案产品保修义务的违约产品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产品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5 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号为20071203、20080215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2月15日签订合同所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以及约定保修范围期限的事实;

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7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3、告知函四份,涉案相关相片,速递快件回执及速递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5月9日、5月29日、8月11日分别通过传真和快件致函被告,明确告知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4、快件邮寄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7月28日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运作部分涉案产品按合同保修条款约定寄给被告的事实;

5、滚动灯箱LED改造质量证明书、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同案外人签订更换LED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以及已向案外人付款41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6、滚动灯箱系统改装质量证明书、灯箱系统改装合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由于被告拒不必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无奈委托案外人郑州景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后发现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签订电路系统改装合同所约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付款35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7、***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三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法院认为质量保修义务争议原告可另案起诉、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27 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拒付货款的原因不是因为质量有问题,而是原告有其他原因拖欠款项;原告与被告的保修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把发生的故障不是人为的原因告知被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告知的函,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谓的在2008年7月21日、28日寄出的发生故障的产品;原告在提到在法院发生的纠纷,发生的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在调解时,原告当庭表示不再有其他纠纷,他说写上这句话是对当事人有交代,我是基于对法律同行信用的尊重,当时就与原告签订了调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EMS详情单、发票,证明这些可以随时拿到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2月15日,签订单面滚动LED灯箱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单面滚动LED灯箱50台,并就价格、付款方式、质保维修、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一份,称已做好50台灯箱,已经验收合格,请在二日内付款等。2008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要求支付部分货款,后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2008年6月2日原告与宁波市江北华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宁波市江北华阳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显示屏等,合同总金额为75 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宁波江北华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41 00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郑州景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灯箱系统改造合同,约定费用为100 000元人民币。原告已向郑州景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35 000元人民币。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追偿质保金为由将再次原告诉诸***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五天内返还被告质保金27 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6中的合同及发票、7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向鑫飞鸿快递公司夏立保进行调查,其称在2008年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快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这50台灯箱一直存在争议,而且LED画面和滚动画面两家维修单位也出具了涉案改造的证明书,原告最后一次发函也是通知被告如果不来维修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告知书中的回函中也写明了是本案所涉及的50台灯箱,从被告提出的华阳公司和景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与华阳公司和景源公司是相关联的,原告所主张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揽加工的50台灯箱,原告在浦东法院的四个案子中,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当时浦东法院提出让原告另外起诉。

被告认为,被告认为系争灯箱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系争灯箱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质量异议函不能说明有寄过,第三人出具的质量维修证明,第三人是一家追求利益的私人企业,对质量和维修证明是无效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有这样的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这个协议只能证明与第三人有那样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关于照片是否灯箱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灯箱是没有问题的;被告认为根据系争协议,这个灯箱是不是被告的原因,这个系争灯箱是不是在保修范围内,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故障是人为造成的,不在保修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他认为邮寄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被告认为邮寄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本案的关键点是在于系争灯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问题是否属于被系争协议的维修范围,被告提供的灯箱是50台,而原告的灯箱有几百台,凭这些照片不能说明50台灯箱是被告提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制作50台灯箱,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的相关事项已解决。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灯箱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当时制作了数百个灯箱,并非所有灯箱均为被告制作,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灯箱系被告制作;因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质量异议函及相关快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本院经调查也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方式为被告提供备用系统,灯箱出现问题后更换新系统,被告对故障系统进行维修。保修内容为非人为与除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机器和零件故障或损坏,被告对原告不正确使用、维修造成的损坏不负责维修,故即使被告制作的灯箱出现问题,按双方对维修方式及保修范围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与宁波市江北华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系制作显示屏,原告与郑州景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系灯箱滚动系统升级改造,上述合同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 0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 800元,财产保全费295元),由原告宁波坤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俞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菊  芬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丁  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