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2945号
原告: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碗佳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双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双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碗佳俊,被告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双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装饰集团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4274.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装饰集团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84274.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截止2022年10月12日已产生违约金人民币61191.8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材料-青岛S8(三标段)-20-001](以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包的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高层项目精装工程三标段(5#、6#楼)项目工程提供木饰面货物,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另就货物基本情况、交付方式、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2638865.49元,被告已付货款1754590.54元,剩余未付货款88427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在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应当依合同之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付款项为384274.95元,非884274.95元,双方差在未兑付的50万元电子商票上,根据《普通采购合同》10.10条:“付款地为甲方营业地,付款应以汇兑或票据的方式进行”,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结算额2638865.49元,累计支付额为2254590.54元,结算单有被答辩人公章、签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如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失,当事人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选择行使原因债权。答辩人以被答辩人认可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被答辩人在结算单中已对该笔金额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无权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该笔货款及违约金;二、在被告付款前,原告有义务按合同13.2约定的税金税率及发票形式向被告开具发票,未能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发票的,在支付案款时应扣除相应的税金(案款未包含税金的除外);三、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10.4条:乙方应于甲方支付货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时至今日,被答辩人累计开具发票2304590.54元,因被答辩人未足额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判决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15日,原告以2020年11月20日计算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河北双李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了《普通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材料-青岛S8(三标段)-20-001),约定:由河北双李公司就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承包的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高层项目精装工程三标段(5#、6#楼)项目工程提供木饰面货物,固定单价,结算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10.1付款方式,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支付货款:……(4)a.本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签约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b.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已验收合格货物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次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对账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c.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高层项目精装工程三标段(5#、6#楼)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30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97%;d.质保金为结算款3%,从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高层项目精装工程三标段(5#、6#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10.4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等额有效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10.10付款应以汇兑或票据的方式进行。……11.7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13.2合同当事人如有争议按照原合同诉(申请)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合同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案款的,取得案款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税金税率及发票形式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未能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发票的,在支付案款时应扣除相应的税金(案款未包括税金的除外)。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乙方都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合同中有关税金约定予以说明。……合同另就货物基本情况、交付方式、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河北双李公司依约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陆续向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供货。经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明确河北双李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2638865.49元。此外,该结算单上还载明:“累计支付额2254590.54元”,但未明确结算时间。就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河北双李公司主张大概在2020年9月底;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月13日河北双李公司发送结算材料,2022年1月26日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办完结算寄回结算单。
河北双李公司主张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已付货款1754590.54元,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主张已付2254590.54元。双方争议的货款差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X;出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到期日2022年4月22日;出票人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转让;2021年4月26日,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2021年5月19日,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背书转让河北双李公司;2021年11月26日,河北双李公司背书转让邯郸市顺霞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4月26日,邯郸市顺霞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5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河北双李公司称邯郸市顺霞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退回河北双李公司,经联系,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称账户里马上有钱,让等一等,但一直没有解决方案。2022年6月10日,河北双李公司向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未果。
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主张在《结算单》上载明:“累计支付额2254590.54元”,表明河北双李公司已认可该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累计计入已支付数额中,故不应再支付该50万元。此外,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主张河北双李公司未能给付全额的发票,发票总额仅为2304590.54元,故根据合同10.4可以拒绝付款。
庭审中,河北双李公司主张97%的付款节点为2021年9月底结算后30个工作日即2021年11月20日;剩余3%质保金的付款节点为三标段(5#、6#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但不清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经询问,河北双李公司与北市建工装饰公司认可截至本次诉讼,质保期已满两年。河北双李公司主张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11月20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以884274.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79165.96元。北京市建工装饰公司认可付款节点的合同约定,但不认可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通建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被告对于结算数额2638865.49元及除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之外的已付款数额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未支付成功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鉴于该汇票拒付,且原被告未能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故原告有权选择根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4274.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10.1“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30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97%;d.质保金为结算款3%,从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高层项目精装工程三标段(5#、6#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鉴于原告均未能明确结算日期,被告提交了原告2022年1月13日发送结算材料、2022年1月26日被告办理完结算寄回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酌情确定97%货款的付款节点为2022年1月26日后30个工作日即2022年3月9日;鉴于原被告均未明确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又认可截至本次诉讼两年质保期已满,故本院酌情确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3月3日为3%货款的付款节点,并以合同约定的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且不超出原告自认的合同总价的3%即79165.96元。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发票而拒付的理由,不符合合同10.4约定的情形“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等额有效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能举证其成功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4274.95元;
二、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05108.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以7916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上述累计不超过79165.96元);
三、驳回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