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51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长兴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宣城分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威市政公司)、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诉称:2013年4月1日,安徽龙威市政公司与浙江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宣城市***(向阳大道-芋山南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安徽龙威市政公司施工。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为安徽龙威市政公司配备“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向阳大道-芋山南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约定,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在承包本协议工程所发生的债务,导致浙江长兴建设公司被债权人起诉的,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为此项债权人偿还债务及支付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安徽龙威市政公司承担。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共计614950元,期间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给付货款354950元,尚欠26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安徽龙威市政公司辩称:对欠***货款260000元未支付无异议。2013年,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中标了***工程。本人与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协商后中标的工程交给本人来做,实际施工人系**个人而非其成立的公司,但当时本人将自己成立的公司的加盖在合同上。后因其他的原因导致工程在今年10月份才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000多万,现在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500多万元,尚欠500多万元工程款未领取。现在被告的意见,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等工程款到账后给付原告或者被告直接向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借钱,将钱给原告,或者被告同意授权给原告,原告直接到浙江长兴建设公司领款。
浙江长兴建设公司辩称:1、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中标宣城市区***的道路工程。被告中标后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由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实际施工;2、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与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并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3、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的诉请,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依法不予承担;4、***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浙江长兴建设公司提交的《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中标宣城市***(向阳大道-芋山南路)道路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浙江长兴建设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公司的印章系自己冲动加盖的,实际施工人为**个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作出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对***提交的***项目(***)砂石材料供应统计表、***项目***砂石材料款结算清单认可系公司会计制作,对安徽龙威市政公司质证为实际施工人为**个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方当事人对《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中标宣城市***(向阳大道-芋山南路)道路工程。2013年4月1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与浙江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与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签订《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立合同双方:甲方: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工程概况1、名称:宣城市***(向阳大道-芋山南路)道路工程。……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所有工作内容。2、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干包料、自负盈亏,完成中所载明的所有工作内容。……甲方(发包方)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人签字:***乙方签字:**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砂石材料供应统计表、***项目***砂石材料款结算清单各一份。安徽龙威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向***购买价值614950元的砂石,及已支付砂石款354950元,尚欠260000元未支付无异议,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项目***砂石材料款结算清单内容为:“结算时间2013年4月15日已结算金额100000.00,结算时间2013年8月14日已结算金额50000.00,结算时间2013年10月25日已结算金额100000.00,结算时间2014年8月26日已结算金额50000.00,结算时间2015年1月12日已结算金额54950.00,应结算工程款614950.00,尚欠款260000.00。***2015.1.14***项目部情况属实**2015.1”。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与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签订《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安徽龙威市政公司与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安徽龙威市政公司非浙江长兴建设公司的内部机构;从合同内容来看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将其中标宣城市***(向阳大道-芋山南路)道路工程交由安徽龙威市政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安徽龙威市政公司虽与浙江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目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内部关联,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与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应系转包关系。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在***处购买砂石,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安徽龙威市政公司尚欠砂石款260000元未支付,故对***要求安徽龙威市政公司给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浙江长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龙威市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施工人,***与安徽龙威市政公司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浙江长兴建设公司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浙江长兴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要求浙江长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安徽龙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