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812号
原告:潍坊泰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商业街727号华普商务中心1号商住楼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原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泰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泰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泰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2365.44元及利息130456.76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污水泵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2017年12月5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8月6日,该项目审计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部付款完毕,但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均无息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工期不得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违约金50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6月27日,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12月5日,原告延误工期161天,应按合同约定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延误工期的违约金80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原告潍坊泰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污水泵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污水泵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金额5280044.74元;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评审完成后付工程评审值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至评审值的80%,剩余工程款第2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质保期未满,扣除5%质保金,若复审未结束,扣10%尾款,复审结束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专用条款第35.2约定:工期不得延误,一旦延误,将按监理人出具的工期报告,每延期一天扣除违约金5000元;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各方制作竣工验收证书,并由建设单位、评审中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2018年8月6日,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委托,****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字[2018]第0428号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书,案涉工程审定值为4862365.44元。2018年10月9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监督局出具潍滨法报[2018]2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862365.44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付款294万元,2019年3月20日付款28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50万元,2021年1月15日付款23万元,上述付款共计395万元,余欠工程款912365.44元。
再查明,被告庭后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潍坊广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涉工程施工中遇到流砂等问题,导致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因工程完工后恢复的草坪死亡,进行了二次种植,最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经质证,原告对潍坊广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2017年6月27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审字[2018]第0428号结算复核报告书、潍滨法报[2018]2号审计报告、潍坊广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竣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4862365.44元及已付款3950000元并无争议,故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2365.44元。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被告主张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应否支持。
对于欠款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剩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并未付清,故应自2020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
对于工期是否延误及违约金,原告虽依据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复核报告书及造价咨询核定表中的开竣工日期主张其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6月27日)一致,但上述资料中的开竣工日期应均系对照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打印形成;另因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证书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亦并不必然是实际竣工日期;关于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图纸设计变更以及进度款的支付等多重因素均可导致工程延误,需根据发包方与施工方的举证责任界定各自对工期延误有无过错,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等亦均需进行审查,故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支付原告潍坊泰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2365.44元及利息(以91236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6元,减半收取计7093元,由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