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77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定海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道北海村进港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达路1875-3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彩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定海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