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民终8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湖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彩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生物公司不应支付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首先,就涉案工程工业设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生物公司厂区内排污管道与雨水管道分开,造成雨污水混流。因此导致被环保部门多次要求整改,给**生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其次,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生物公司多次要求工业设备公司进行整修,工业设备公司不理不睬,**生物公司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自己进行整修,所支出的费用也应该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最后,涉案工程涉及到消防验收工作,**生物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约定**生物公司负责报审、协调等工作,产生的费用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10万元,涉案10万元应该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没有扣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辩称:1.关于**生物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工业设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生物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还款计划》再次确认**生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未支付;2.关于**生物公司主张工程维修、整改费用的问题。根据工业设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生物公司一审时关于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主***、整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消防验收费用10万元承担问题。**生物公司主张的消防验收费用20万元,包括差旅费、协调费、缴纳第三方的评估费用,无论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均不属于施工过程中理应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的费用;4.根据**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确认其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未付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 工业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生物公司支付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1,028,002.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28002.66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利息3.85%,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生物公司(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物公司将位于邳州市的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包含设备、管道及电气、仪表安装、各种非标准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含材料供应)及精华车间制作安装(含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价款为380万元。付款周期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基数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且已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付款基数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按结算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留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在28天内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017年3月14日,**生物公司(发包方)与工业设备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生物公司将位于邳州市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08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承包人完成主体结构及通风管道,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7年6月30日,**生物公司(甲方)与工业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下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二、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8月共同签署了《施工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的未尽事宜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增加部分:1、增加副楼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具体工程量见投标报价书;2、签约合同价为370,769元;3、附楼投标报价书。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与原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五、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共计5,250,769元,合同签订后,工业设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6日经过竣工验收。工业设备公司陈述涉案工程质保期24个月,**生物公司陈述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 **生物公司委托江***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2021年11月16日,江***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价5,250,769元,送审价5,718,867.35元,审定价4,829,588.4元。 2022年5月20日,**生物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依据工程审计结果数据,截至今日,我司与贵司之间的合同尾款共计1,178,002.66元尚未支付,此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目前我司已完成设备调试、带料试生产、各类行政审批及准入许可等工作,已在国家药监局顺利通过3个产品备案,已具备销售条件,现阶段正积极市场开拓和客户开发,自今年开始逐步释放产能并形成销售。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为新建项目,加上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项目进度尚未达预期,公司资金始终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压力较大,针对我司与贵司之间的合同款项,我司拟分阶段陆续支付给贵司,计划如下:1、自2022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万元,直至支付完成为止。2、关于需要贵司承担的消防验收及工程缺陷修缮等事宜,由贵、我双方于后期另行协商解决。后**生物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尚欠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828,002.66元、保证金20万元。 工业设备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生物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801,585.74元,工业设备公司***约保证金20万元,**生物公司已经退还。 **生物公司主张:1.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支付改造费用共计265,765元,并曾于2019年1月18日、2月23日将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函告工业设备公司,**生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仍需产生维修费5万元;2.双方口头协商因消防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20万元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10万元。工业设备公司对于**生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设备公司与**生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1.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生物公司委托江***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该公司审定后出具了审定结论,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829,588.4元,工业设备公司对该审定结论无异议,并主张按照该审定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生物公司陈述自竣工验收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6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计算24个月,质保期于2021年7月6日到期。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3,801,585.74元均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生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8,002.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物公司主张的因工业设备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改造、维修费用及工业设备公司应承担的消防费用10万元,**生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竣工验收及审定结算后,因工业设备公司的原因**生物公司支出了上述费用,亦无法证明工业设备公司自愿对消防等费用承担责任,故**生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6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审定,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生物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生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工业设备公司造成了损失,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未有约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故工业设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002.66元及利息(以1,028,00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5元,由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生物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是否成立;2.**生物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是否成立;3.**生物公司主张的验收过程中产生的10万元费用应否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生物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是否成立的问题。**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工业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厂区内排污管道与雨水管道分开,导致雨污水混流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产生相应损失应由工业设备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竣工验收,在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完毕后,**生物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进行造价审定并出具结算审定单,后**生物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在此过程中,**生物公司并未提出工业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问题,且涉案工程现在已经使用,故**生物公司该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生物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而言,**生物公司虽主张因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进行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业设备公司存在拒绝修理的情形,且**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维修事实,也未在前期对维修费用向工业设备公司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生物公司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生物公司主张的验收过程中产生的10万元费用应否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的问题。**生物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负责报审、协调等工作,故验收期间产生的10万元费用应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生物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虽载明:“……计划如下:2、关于需要贵司承担的消防验收及工程缺陷修缮等事宜,由贵、我双方于后期另行协商解决。”但从该内容中不能得出工业设备公司具有同意负担上述10万元费用的意思表示。故**生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0元,由江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