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4754号
原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D03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落星村。
法定代表人:经仕明。
原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市政公司)与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市政公司诉称,被告***、广昌公司因工程建设对外欠款被南京畅通道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分别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分别达成(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浦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但两被告并未履行,高新市政公司实际支付欠款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9日,***及广昌公司在高新市政公司的追讨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欠款总额2743208元,还款期限超过一年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两年内归还欠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高新市政公司已全部垫付完毕,但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7432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新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广昌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昌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归还欠款。
证据五、(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727号、(2014)浦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债权的由来。
证据六、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垫付款项及时间。
证据七、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广昌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广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来源于法院卷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够与原告在前述两案件中支付的款项向吻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畅通公司与高新市政公司、广昌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广昌公司欠畅通公司工程款1718000元,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每月5日前各支付100000元,余款118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广昌公司未按期履行,则需加付原告畅通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且原告畅通公司可就全部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对被告广昌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就本案债务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广昌公司负担。2014年6月9日,畅通公司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广昌公司尚欠畅通公司工程款1318000元,加付违约金30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530元,合计1631530元,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畅通公司600000元,余款从2014年7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不含违约金300000元),若原告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畅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若原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畅通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告自愿给付畅通公司违约金500000元。本案执行费18715元,由原告负担。
2014年6月6日,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高新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同力公司3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同力公司余款344107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如逾期给付则需加付自2007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200000元;如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就上述债务任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和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5121元,由被告高新市政公司负担。
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雨花区纬九路B标段工程,被告***及广昌公司欠畅通公司工程款一案而导致原告所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及广昌公司承担;因雨花区纬九路B标段工程,被告***及广昌公司欠同力公司工程款一案导致原告所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广昌公司承担。被告***承诺偿还的费用如下:1、原告代为垫付的畅通公司的本金1718000元,诉讼费13530元,执行费18750元(原告已代付400000元);2、原告代为垫付的同力公司的本金824107元(原告已代付180000元),及同力公司起诉的诉讼费5121元;3、欠原告管理费163735元。上述债务共计2743208元,由原告先行代付,被告***及广昌公司承诺以名下所有财产作无限担保。在代付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款按年息5%支付利息,超过半年不到按10%支付利息,一年以上按照15%支付利息,两年内归还所有本息。其他可能会发生的与此相关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7432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应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对被告广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昌公司追偿,被告高新市政公司在该案中清偿的金额为本金1718000元,诉讼费13530元,合计173153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广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被告广昌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7432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项债务中的1731530元,及以17315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南京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3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  宋 环
人民陪审员  李锦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