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吉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初106号
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十头工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74189。
法定代表人: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44087936。
法定代表人:田静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孟昕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