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初106号
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十头工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74189。
法定代表人: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44087936。
法定代表人:田静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孟昕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