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程××男,1953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汪昌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十头工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阮怀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热电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安装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合肥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安能热电公司与康华安装公司增加赔偿**医疗费12761.28元、出诊费500元,合肥市政管理处增加赔偿**医疗费6379.74元。事实与事由:本案是**就当期发生的费用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共发生医疗费用277453.21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68201.79元,根据(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与合肥市政管理处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20460.53元。虽然**因搬迁将部分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不慎遗失,但此后该部分医疗费用经医院查档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定真实发生。一审法院以**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在其他部门予以报销或理赔为由不予支持,但**所发生医疗费用首先绝大部分己从医保基金报销,且本案已是继续性的诉讼,基于前案生效判决**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由安能热电公司等承担30%,**的医疗费用无需也无可能在别处报销或理赔。一审法院的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能热电公司在相应司法鉴定结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形下仍申请法院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属滥用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发生鉴定出诊费用500元,因对二级伤残瘫痪在床的**上门出诊鉴定是客观必然的,应由滥用诉讼程序的安能热电公司承担。
安能热电公司辩称,**已经通过(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6号判决获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再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医疗发票作为特殊的证据必须提供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已经发生或是否已经报销。出诊费,原因是**自身未按照鉴定规则亲自到鉴定机构处才产生的,应当自行承担。
合肥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能热电公司与康华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682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4800元、护理费772340元中的20%计188268.35元,合肥市政管理处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0%计94134.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与合肥市政管理处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鉴定人员上门鉴定支付的500元费用,由安能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9日8时20分左右,**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世纪阳光花园公交港湾站台相邻的机动车道上,电动自行车侧翻,**摔倒受伤,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经过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中医学院一附院多次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路段系道路施工路段,非机动车道封闭,路面为水泥路面,半幅机动车道宽12米;因当事人受伤,不能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安能热电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就马鞍山南路西侧人行道(屯溪路至太湖××25米)敷设供热管道工程申请挖掘城市道路,10月20日合肥市行政服务中心汇同合肥市园林局、合肥市交警支队联合办公,批复同意破复上述路段,同时合肥市政工程管理处颁发《挖掘许可证》,许可施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并要求施工现场全封闭,确保施工、行人安全。2009年10月24日,合肥市东区道桥工程管理所沿上述路段自南向北逐段开挖马鞍山路太湖路北人行道路段,并同步将开挖完毕的施工现场移交被告安能热电公司施工,安能热电公司将工程交由康华安装公司施工,施工现场人行道两端放置有马鞍山路热力管道埋设工程施工告示牌及项目公示牌,并有彩板围栏圈定了施工工地。**摔倒之处附近的非机动车上放置了施工用的暖管。2011年7月19日,**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锁骨斜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等承担**前期的医疗费用873235.12元,赔偿**后期的医疗费用1104500元。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能热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损失7854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安能热电公司与康华安装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肥市政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连带赔偿**52361.62元,合肥市政管理处赔偿**26180.81元。2014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雇主责任赔偿**的损失3943185.41元,2014年8月1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的45%计9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由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45%。2014年8月25日,**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与合肥市政管理处赔偿**医疗费102691.34元、护工护理费99911元、程健康护理费173194.52元、误工费115463.01元、伤残赔偿金420674.8元、营养费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80元、外购药费用4727.8元、医疗器械费用2700元、精神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9646元、其他费用3240元,合计1117608.67元的30%共计335282.6023元,赔偿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两项费用之和的30%(自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凭医疗票据和护理费支出条据按月结算)及后期营养费的30%(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医嘱加强营养天数和**实际住院天数×9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9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以(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6113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71130.31元;二、合肥市政管理处赔偿**伤残赔偿金等805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565.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合肥市政管理处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先后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2天。**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原件的医药费用计14456.43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4404.36元,其余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本案审理中,安能热电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在对**进行检查时,因**要求鉴定部门至**住院的医院出诊,鉴定机构收取**出诊费用500元。后安能热电公司向鉴定部门及法院申请撤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合肥市政管理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该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在本次判决中仍按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虽在前次起诉中伤残赔偿金已得到支持,但后期的治疗费用,安能热电公司、康华安装公司、合肥市政管理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不合理,故对治疗期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本次主张的医药费票据仅有两张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医院虽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费用真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未在其他部门予以报销或理赔,故对**主张医药费复印件票据部分的个人支付部分医药费用,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向提供的票据原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4404.36元,予以认定。**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的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至2014年9月1日,故本次住院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为4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30元(30元×401天),**主张100元一天,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2014年的起诉,营养费支持至2014年9月1日,故本次住院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为401天,应为12030元(30元×401天),**主张100元一天,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程度仅为大部分护理,而非完全护理,鉴定结论中又给出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结合**伤情,且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为工伤标准,而**为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工伤,故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2014年的起诉,护理期支持至2014年9月1日,近7年时间,**本次主张护理费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期最长20年规定。结合**年龄及实际伤情,本次护理期酌定为5年,护理费为190530元(104.4元×1825天)。**主张护理费按105.8元一天计算,因2015年的新标准尚未正式通告并实际使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主张4800元,酌定为4000元。6、出诊费。安能热电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在对**进行检查时,因**要求鉴定部门至其住院的医院,鉴定机构收取**出诊费用500元。该笔费用系审理案件需要且系鉴定部门经**要求鉴定机构上门出诊,并经**同意后收取,并非**直接损失,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计为22299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22994.36元的20%计44598.87元;二、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损失222994.36元的10%计22299.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负担2068元,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5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提供的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间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共计24张,均由医院加盖了相应的收费专用章,其中个人支付合计金额为63797.43元。
本院认为,**本次治疗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68201.79元,虽然其中的部分票据没有医药费原件,但其提供的医药费复印件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能够证明该医疗费用的真实发生。**的雇主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中确定对**今后的医疗费用承担45%,对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余下的55%,并不能通过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获赔,因此,对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合肥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医疗费6820.18元(68201.79元×10%),安能热电公司与康华安装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3640.36元(68201.79元×20%)。总计合肥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各项损失28679.18元,安能热电公司与康华安装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7358.36元。安能热电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如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先鉴定结论没有改变,则其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而**对于重新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前往鉴定部门作必要的检查,但其让鉴定人员前往其所住医院进行检查产生了出诊费,该出诊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7358.36元;
三、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损失28679.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负担1938元,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本华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