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鼎轮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311财保16号之一
申请人: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十头工业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74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和鼎轮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311财保16号财产保全裁定。现申请人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和鼎轮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671385元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申请人安徽和鼎轮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671385元的查封。
审判员任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笑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