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2132号
原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热电)与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热电委托代理人*兴旺,被告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能热电诉称:2013年12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起诉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东区道桥工程管理所、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2361.62元;三、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180.8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起诉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东区道桥工程管理所、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一、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61130.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71130.31元;二、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伤残赔偿金等8056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565.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分别于2014年7月9日赔偿**26180.81元、于2015年10月20日赔偿**88796.42元。然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后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7951.81元、89320.8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原、被告的连带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9149.2元并支付利息4027.76元(以27951.8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以89320.89元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康华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分包给**承建,因**是个人,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所有建设事项都是**在实施。涉案工程是民生工程不能分包,原告为了利润,层层分包,存在过错,虽然案外人受伤在原告施工的工地,但摔倒受伤地并不是发包给**的施工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分段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是被法院划走的,法院按照一、二审判决扣划有法律依据。法院在扣划钱时,双方的责任并没有分,谁承担多少责任并不明确,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付款,被告没有付的情况下才产生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东区道桥工程管理所、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4年6月20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2361.62元;三、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180.8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治疗终结后,就其他损失再次起诉,2014年10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一、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61130.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71130.31元;二、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伤残赔偿金等8056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565.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5年6月2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安能热电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0月20日转款26180.81元、88796.42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11月4日从原告安能热电账户上扣划27951.81元、89320.89元。原告安能热电认为法院判决其与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的一半份额,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用,民事判决书四份、包河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徽商银行转账回执、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缴款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52361.62元、171130.31元,现原告安能热电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32249.93元后,有权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另一连带责任人被告康华公司追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责任大小,原告主张与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康华公司应支付原告116124.97元(232249.93元÷2)。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116124.9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