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428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程××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410643880。
被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296906-8。
法定代表人:汪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十头工业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1174741-8。
法定代表人:阮怀华,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陈效,被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伟、鲍兴旺,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骑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世纪阳光花园公交港湾站台相邻的车道,电动自行车侧翻致原告摔倒,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拆等,历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中医学院一附院、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并多次手术治疗;2011年7月、2014年3月原告经司法鉴定因本案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右锁骨斜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两人。因本案事发在被告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供热管道工程路段,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和维护;2012年、2014年9月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了本案事实、确认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并分别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肥市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至今仍在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已发生大额医疗等等费用。现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82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4800元,护理费772340元中的20%计188268.35元。判令被告合肥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0%计94134.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且当庭增加因鉴定人员上门鉴定产生的500元费用。
被告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热电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现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过高,原告当庭增加的500元诉请,该支出是在鉴定过程中经原告同意,且原告本人行动不便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辩称:同意安能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马鞍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世纪阳光花园公交港湾站台相邻的机动车道上,电动自行车侧翻,**摔倒受伤,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经过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中医学院一附院多次住院治疗。
交警部门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路段系道路施工路段,非机动车道封闭,路面为水泥路面,半幅机动车道宽12米;因当事人受伤,不能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安能热电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就马鞍山南路西侧人行道(屯溪路至太湖路南25米)敷设供热管道工程申请挖掘城市道路,10月20日合肥市行政服务中心汇同合肥市园林局、合肥市交警支队联合办公,批复同意破复上述路段,同时合肥市政工程管理处颁发《挖掘许可证》,许可施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并要求施工现场全封闭,确保施工、行人安全。
2009年10月24日,合肥市东区道桥工程管理所沿上述路段自南向北逐段开挖马鞍山路太湖路北人行道路段,并同步将开挖完毕的施工现场移交被告安能热电公司施工,被告安能热电公司将工程交由康华公司施工,施工现场人行道两端放置有马鞍山路热力管道埋设工程施工告示牌及项目公示牌,并有彩板围栏圈定了施工工地。原告摔倒之处附近的非机动车上放置了施工用的暖管。
2011年7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锁骨斜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873235.12元;赔偿原告后期的医疗费用1104500元。2013年12月10日,本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损失785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安能热电公司与康华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2361.62元,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连带赔偿**26180.81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雇主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3943185.41元,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的45%计9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由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45%。
2014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91.34元;护工护理费99911元;程健康护理费173194.52元;原告误工费115463.01元;伤残赔偿金420674.8元;营养费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80元;外购药费用4727.8元;医疗器械费用2700元;精神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9646元;其他费用3240元,合计1117608.67元的30%共计335282.6023元。2、判令被告承担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两项费用之和的30%(自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凭医疗票据和护理费支出条据按月结算;3、判令被告承担后期营养费的30%(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医嘱加强营养天数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4、判令被告承担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61130.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71130.31元;二、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等8056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565.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市政工程管理处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先后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2天。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原件的医药费用计14456.43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4404.36元,其余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本案审理中,被告安能热电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因原告要求鉴定部门至原告住院的医院出诊,鉴定机构收取原告出诊费用500元。后被告安能热电公司向鉴定部门及法院申请撤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判决书、各被告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该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在本次判决中仍按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原告虽在前次起诉中伤残赔偿金已得到支持,但后期的治疗费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不合理,故对治疗期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本次主张的医药费票据仅有两张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医院虽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费用真实发生,但原告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未在其他部门予以报销或理赔,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复印件票据部分的个人支付部分医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件,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4404.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原药费票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的起诉,本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至2014年9月1日,故本次住院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为4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30元(30元×401天),原告主张100元一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2014年的起诉,本院营养费支持至2014年9月1日,故本次住院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为401天,应为12030元(30元×401天),原告主张100元一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程度仅为大部分护理,而非完全护理,鉴定结论中又给出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且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为工伤标准,而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工伤,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2014年的起诉,本院护理期支持至2014年9月1日,近7年时间,原告本次主张原告护理费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期最长20年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本次护理期本院酌定为5年,护理费为190530元(104.4元×18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5.8元一天计算,因2015年的新标准尚未正式通告并实际使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
6、出诊费:被告安能热电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因原告要求鉴定部门至原告住院的医院,鉴定机构收取原告出诊费用500元。该笔费用系审理案件需要且系鉴定部门经原告要求鉴定机构上门出诊,并经原告同意后收取,并非原告直接损失,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22299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22994.36元的20%计44598.87元;
二、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连带赔偿**损失222994.36元的10%计2229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负担2068元,被告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